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七○-Z八0以五五九一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七八公里處,為警查獲擅自變更其所駕駛之J七—三七七三號自小客車之排氣管即變更原規格設備,又擅自調降底盤、降低車身,因而認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責令檢驗等語。受處分人則以:其因排氣管壞掉,所以至汽車材料行買排氣管更換,原排氣管係直的,換裝的是彎曲的,其未減除避震器彈簧,只是將避震器內之行程換短,液壓油換少,底盤沒變,車身也沒變,員警舉發時對於並未使用分貝器測量音量,對於車身高度亦未加以測量,根本無從判斷排氣管之改裝會產生噪音,以及降低車身會有安全問題,況且車身降低有助於車輛行駛之穩定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因此,由該條規定之意旨觀之,有關汽車排氣管部分,所處罰者為排氣管或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因而造成噪音之行為,非謂換裝與原廠不同型式汽車排氣管之行為均應加以處罰;至於汽車其他安全設備(含底盤、避震器)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時,則必須該變更影響行車安全時,方可以該規定加以處罰,因此,舉發機關欲以該條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加以裁罰,則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必須舉證證明汽車所有人換裝之排氣管有消音設備不足或損壞不予修復造成噪音之情形,或者舉證證明汽車所有人變更汽車安全設備之原有規格損及行車安全始可,不能僅以汽車所有人換裝之排氣管與原廠不同,或者變更原廠之規格即認汽車所有人違反上開規定而加以處罰。經查,本件舉發之警員甲○○雖提出舉發照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排氣管部分,其型式與原廠不同,且車身降低,然證人甲○○對於異議人換裝之排氣管究竟產生之噪音量為何?是否有消音設備不足或損壞未修而造成噪音之情形?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其對於異議人車身降低對於行車安全有何影響,亦無法明確說明,而原處分機關對此則完全未見說明,因此,原處分機關未究明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換裝排氣管是否造成嚴重噪音,其降低車身是否已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等項,且亦無明確證據證明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該些違規情形,是以本件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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