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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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