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57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可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薛如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57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可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