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8001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WIPUSPITARINA(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住宅從事看護其母 陳楊永妹 之工作,卻於D君辦理轉出完成前,未經許可即與第三人 郭錦敏 以三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菲律賓外國人ANGUSTIAMARIVICCANAD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4月8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8311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A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今被告所屬勞工處於事後竟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顯屬不公。原告向被告所屬勞工處申請時,承辦單位於進行職權調查可資查證管理系統之資料,尚未遷出之事實記載,理應依法明確,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違反誠信原則,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甚鉅。被告原處分核未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基於前述,抑或原告所為?該等事實亦未臻明確,本件亦有事實及理由未明之嚴重瑕疵,被告自有違誤認定之虞,應予撤銷。
(二)今被告未依法行政進行職權調查,造成違誤。本「查報舉發」乃屬有權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證據事實調查認定程序,職權調查違誤,不得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認定,明顯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三)被告應用盡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明確回復原告或者駁回原告申請。因此被告得運用之證據方法,應不受限制,今原告於申請前,業已電請被告查證處理業已遷出在案,才提送申請菲籍外國人A君,因被告發生違誤認定之虞,損及原告權益為被告之責任,理應不得愆尤原告。原告依民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行徑,應屬合理,今被告顯有違誤。查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辦理,以致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再查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被告不僅負有「概括的斟酌義務」而應斟酌全部證據資料,且其對證據取捨之自由心證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前述各節,被告理應將原告之申請菲籍外國人A君案,裁定退回申請或駁回處理,不應該以「查報舉發」處理,似顯可議,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依據勞委會97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71328363號函辦理,原告業以照顧被看護者陳楊永妹之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看護工D君,並經勞委會97年7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1274715號函核准在案。爾後,原告以經濟因素不佳,無法給付工作報酬為理由,於97年10月20日起經由三方合意方式將D君轉由新雇主 林文淵 接續聘僱,亦經勞委會97年11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71438683號函同意在案。
(二)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2點修正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各類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上限如下:(一)家庭看護工:同一被看護者以1人為限。但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 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人。」經查,被看護者陳楊永妹於97年9月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未符合得增加1名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惟原告未將原聘僱之外勞D君轉出前,仍於97年9月15日與郭錦敏採三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承接A君,並於97年9月17日通報被告及於97年11月19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且依據原告98年1月20日於被告製作之談話記錄內容載略:「(問)A君於何時承接?由那一家仲介公司辦理?(答)97年9月15日承接。豐資仲介公司。(問)你是否知道你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D君尚未轉出完成?(答)不知道,前仲介博士公司於9月2日前有告知我及我太太說,D君已轉出至宜蘭。(問)豐資仲介公司人員是否有告知你D君尚未轉出完成?(答)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屬實。我會去辦理承接A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我說D君已轉出完成,我才會去申請,我並不知法律程序也沒有違反法律的意圖。」此紀錄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綜上所述,依規定外籍勞工離境或轉出都須有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准書面文件證明,並不是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言語說明即可。本件原告未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消極容忍仲介公司業務人員之說法,即擅自接續郭錦敏所合法聘僱之菲籍外勞A君乙節,雖無故意,但難謂其無過失,其情雖有可憫,惟依法仍難謂為無責。又原告以遭前仲介公司欺騙致誤以為D君已轉出,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然查此僅為原告得向該仲介公司請求民事賠償之理由,並不影響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應受處罰之事實,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委會97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71328363號函、被告98年4月8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083115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經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各類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上限如下:
(1)家庭看護工:同一被看護者以1人為限。但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人。」亦為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2點所明定。
(二)再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而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乃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係經勞委會於97年7月24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274715號函核准聘僱D君,D君於97年10月20日起轉由林文淵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97年9月15日起接續聘僱A君等情,此有勞委會97年7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1274715號函、97年11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71438683號函、林文淵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原告續聘僱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於D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A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陳楊永妹其巴氏量表為15分乙節,有其前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2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1人之規定。另查,原告於98年1月20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A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D君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D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僱D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A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A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