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03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確檢出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90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97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40-3頁),堪認上開扣案之1小包白色粉末確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