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66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 康薰月 所有坐落門牌台南市○○區○○里○○路(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中正路)88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 許安德利 作為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之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72,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960元,租賃所得41,040元。嗣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168,48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54,99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實用面積約10坪以月租6,000元租予許安德利律師,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承租人每月匯繳租金亦有存入憑證12枚可證,更由出租人辦妥扣繳申報在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無何疑義。惟被告依與「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較低為由增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但所謂一般租金標準係指營業使用,與本件事實性質不同外,經原告查證被告所舉證之事實,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10樓之1現租人為「菲夢絲美體機構」因其負責人不在,乃改查同棟9樓之1承租人為燁興旅行社,面積約70坪,月租2萬元,即月坪租金僅285元而已。再以同路段中山路90號9樓之11而論,9樓之10、11兩間,原係 陳輝景 律師所有,陳律師多年前別世後即空屋無人居住,何來被告所稱每坪月租金1,847元?為此再查詢租用同棟11樓之8達10餘年之 楊丕銘 律師面積約22坪,月租1萬1千元,計算月坪租金500元,較系爭房屋月坪租金600元為低,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不無公文登載不實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參照)。㈡次查,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依據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是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各縣市○路段不同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檢陳財政部備查,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亦非無據。㈢末查,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原告之配偶)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南市○○路○○號6樓之3」,並未言明僅承租主建物其中10坪,又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及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是原告主張實際可用面積僅約10坪,故僅以實際能使用面積換算每月每坪租金已達600元,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明定。查,原告配偶康薰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安德利,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租金每月6千元,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附於本院卷之原告配偶康薰月與承租人許安德利,就系爭房屋簽訂自98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因與本件系爭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由無關,不予採證,附此說明。次查,原告配偶與許安德利所簽訂之上開租約,並未言明許安德利僅承租主體建物,而不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參以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及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出租給許安德利之房屋,並未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實際可使用面積僅約10坪,故僅以實際能使用面積換算租金云云,自不足採。再者,按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坪620元(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第57頁所附復查報告),而與該房屋同路段(即台南市○○區○○路○○號及中山路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相較,分別為每月每坪3,430元及1,847元,此有9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足稽。足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鄰近房屋供營業使用,經其查詢結果,每坪每月租金約285元及500元不等,相較之下,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600元並未低於當地一般行情云云。然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況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即中山路26號及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分別為每月每坪3,430元及1,847元,且依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載,系爭房屋所處之台南市○○路其每坪租金為1,450元等情,已如前述,亦有被告9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出租人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97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號函核備之96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可稽,均足以證明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坪620元,確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依法調整計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未洽,不足採取。末查,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主張納稅義務人對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就該具體個案實地調查鄰近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方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云云。惟據上述,被告已調查系爭房屋與鄰近租金比較,確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又參照原處分卷所附9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觀之,系爭房屋面積,依台南市稅務局清查核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地下1樓為0.09坪,6樓為18.85坪,3處屋頂凸出物分別為0.15坪、0.15坪及0.09坪,總計19.33坪,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6樓主體建物為15.36坪(50.79平方公尺)、陽台為3.17坪(10.47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分別為2.51坪、3.85坪,總計為24.89坪,兩者相比,台南市稅務局所核定系爭房屋之面積明顯小於該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故被告採用對原告較為有利,即以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計算調整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尚無不合。則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配偶康薰月之租賃收入應為168,484元【計算式:{(地下1樓0.09坪×70﹪)+(6樓18.85坪×50%)+(屋頂凸出物0.15坪×50%)+(屋頂凸出物0.15坪×50%)+(屋頂凸出物0.09坪×50%)}×1,450元/坪×12=168,484元】,減除43﹪必要費用暨申報數,被告將原告配偶96年度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調增54,995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安德利、 蔡行德 及楊丕銘,核無必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