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侑慶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85、2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侑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67頁,本院第二審卷二第414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3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083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第二審卷二第390至40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且被告96年間因妄想、多疑、焦慮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次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09年6月間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證進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自109年9月22日起至今則是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中。被告前述之犯罪行為係在109年6月間所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狀態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隨產生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等行為所致,懇請衡酌上情,依據刑法第19條、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妄想、多疑、焦慮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次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第二審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竊取告訴人 李雨洹 所有機車後座上之FOODPANDA外送箱是以為裡面有吃的;另伊竊取告訴人 翁世彰 所有之果菜推車是想拿去載伊自己的資源回收物品。伊知道外送箱及果菜推車都是別人的物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告案發後可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之情況及自身想法,其犯案當時之現實感、記憶力均無明顯缺損,且其犯罪動機既與獲取財物相關,犯罪手法具有特定目的性,其犯案原因明顯與精神疾病並無直接關聯性,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本院依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 廖員 的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以及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症狀,須排除思覺失調症。廖員自國中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隨後逐漸出現精神症狀,症狀與物質濫用的時間重疊,且發生在物質濫用之後,症狀內容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特徵,故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其特徵為症狀通常較不具連續性、停止使用物質後症狀可緩解、相對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較好現實感以及功能保存,廖員之症狀表現與上開描述吻合,其於未使用安非他命時精神症狀減緩,可有一定程度之現實感,於本次案件中,廖員的犯罪動機與獲得財物、報復與僥倖心態有關,犯罪手法具特定目的性,案發當時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藥物過量的跡象,案發後可描述案發當時的情況與自身想法,顯見犯案當時廖員的現實感、記憶力無明顯缺損,犯案原因與精神疾病無直接關聯性。廖員過去有竊盜前科,能明白偷竊屬於犯法行為,過去犯案多以緩刑處理,使其對於犯罪行為態度輕佻,存有僥倖心態。綜合以上廖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廖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0年3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083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二第390至398頁)。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個人私慾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未見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亦尚有拘役及罰金之刑度以資衡酌裁量,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可採。
㈢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分別量處拘役各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考量被告先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於接連2日內之相近期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患病、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被告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被告自身情狀等事項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為高中肄業(原審量刑時依據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對被告更為有利)之智識程度等事由,均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為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未為審酌該等事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侑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85號、109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侑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ODPANDA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侑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並考量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2次犯行,係於接連2日內之相近期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患病、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被告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李雨洹所有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李雨洹,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竊得之果菜推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翁世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廖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ODPANDA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廖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85號109年度偵字第23686號被告廖侑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6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騎樓處時,見李雨洹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外送箱得手;(二)109年6月6日
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翁世彰所有放在該處之果菜推車1臺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推車,得手後,將推車附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駛離,並將該推車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工作地點存放。嗣經李雨洹、翁世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果菜推車1臺(已發還翁世彰)。
二、案經李雨洹、翁世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侑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洹、翁世彰、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秀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