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素玉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周淑娟 於民國111年3月7日私下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1年3月7日和解契約書、111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陳素玉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玉(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周淑絹 張貼在上址店外鐵門上之文宣公告撕下,周淑絹見狀在上址前方人行道與陳素玉理論,詎陳素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裝滿熱湯之水壺擲向周淑絹,再持該水壺蓋子攻擊周淑娟身體,致周淑絹受有右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1公分,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周淑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周淑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上開犯罪事實全部2.被告無故撕下告訴人張貼在店外公告,告訴人與被告理論,遭被告持裝有熱湯之水壺攻擊之事實。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1公分,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隨身碟1個、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在上址持水壺丟擲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偉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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