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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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參袋(各袋均含包裝袋、標籤壹個,驗餘淨重共一點三六一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1.3620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每袋含包裝袋、標籤各1個,淨重
共1.3620公克,驗餘淨重共1.361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該中心)進行鑑定,分別以取樣檢驗(白色透明結晶)、乙醇沖洗(吸食器)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第101頁)。又上開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