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石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萬6,13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前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請求;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1日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8萬3,886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即沖償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67至84、87至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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