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本壽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自強路某處,飲用啤酒復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於同日20時38分許攔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壽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63至64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素行亦非良好。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