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德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0年度執他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APPL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奕德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追加起訴,嗣因告訴人林O恩(姓名詳卷)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子產品(APPL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者,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追加
起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訊息通知欄畫面截圖,「 老江 」所
傳送相片中從事口交行為之女子面容,經與告訴人警詢影像截圖比對,五官輪廓均高度相似,有上開手機訊息通知欄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警詢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我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及26日與被告約會時,我用嘴巴幫被告服務當下,被告都在使用手機,嗣於同年月30日,因為我不讀被告訊息,被告就傳送上開女子口交相片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6頁)及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攝口交過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76頁),足見被告確有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甚明。
㈢扣案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內之UserID,與告訴人接收
上開女子口交相片之來源即LINE好友「老江江奕德」之Use
rID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6370號函暨函附PreliminaryDeviceReport、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25頁、第16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僅有1支手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係使用扣案手機無故竊錄上開竊錄內容,是扣案手機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訛。雖案發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手機時,已未見上開竊錄內容,惟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各種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認扣案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