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嬙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雨嬙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0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在入監後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述案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固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其中一罪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07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1941公克)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