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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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澂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32,9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債,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