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吳怡 瑱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敬 和
吳久美 吳貴美 吳蒼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 吳敬文 ,為同父異母之兄、姐、弟關係,自父親 吳作仁 於民國77年2月24日過世後,彼此間未有任何往來。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9、20日,分別收受上訴人通知清償吳敬文所遺貸款債務之函文後,經調取戶籍資料始知吳敬文已於95年6月23日逝世,因吳敬文未有婚配,亦無子女,所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原應由其生母 高春蓮 繼承,但被上訴人於接受前函後,經向鈞院查詢,始知高春蓮及吳敬文之同母兄弟 吳敬智 、 陳思安 ,早於95年8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74號函准予備查,但被上訴人等並未接獲彼等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為此被上訴人等已依法律規定,於101年1月6日向鈞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
101年1月30日以北院木家事101年度繼字第36號函准許備查在案,被上訴人自非吳敬文之繼承人,亦未繼承其權利義務,上訴人仍持本件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實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事件係因吳敬文死亡而開始,即始於95年6月23日,距今亦逾6年期間,被上訴人等4人及被繼承人吳敬文皆設籍於台北市,亦未曾遷徙他縣市,指稱均不知悉被繼承人吳敬文死亡,實違常理判斷。且經向鈞院家事法庭查閱被繼承人吳敬文繼承事件,繼承人僅高春蓮、吳敬智、陳思安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然並無被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繼承事件;又我國殯喪禮俗於往生者逝世之際,勢必會依不同宗教習慣向往生者之家屬、親友發訃文,縱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敬文同父異母之兄姐,然依風俗習慣,訃文上應當載有被上訴人等,並作為通知,被上訴人等實怠於行使拋棄繼承之權利,而謊稱不知被繼承人吳敬文業已逝世,被上訴人等此舉實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訴外人吳敬文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月8日以94年度票字第377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轉讓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等4人為吳敬文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57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嗣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關於先順位之繼承人於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可通知之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以書面通知其情事,惟不論民法第1174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聲明拋棄繼承之人所負應以書面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義務之規定,均非其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而因先順位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得行使拋棄繼承之權利之期間,非以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算,亦非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時起算,而應以其確實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自己成為應為繼承之人時起算。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文。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等4人之母親 吳濟卿 與父親吳作仁早於41年3月3
日即已離婚,有戶籍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吳作仁於再與高春蓮育有吳敬文及吳敬智兩子,被上訴人等4人為訴外人吳敬文同父異母之兄姐,有吳敬文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在父親吳作仁於77年2月24日死亡後,其等4人與吳敬文彼此間未有任何往來,因本件上訴人發函通知債權讓與乙事,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1月19、20日間知悉吳敬文已於95年6月23日死亡,並於101年1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北院木家事101年度繼字第36號函准許備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影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乙節,堪以信採。
㈡再查,被繼承人吳敬文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吳敬智、陳思安
等人,雖於95年間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然第2順位繼承人高春蓮於拋棄繼承時,並未依照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274號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吳敬文之母高春蓮及與被上訴人之同母兄弟吳敬智、陳思安,雖於95年8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然被上訴人等並未接獲通知,故不知悉吳敬文之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高春蓮拋棄繼承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4人指稱在上訴人發函通知前,均不知悉被繼承人吳敬文死亡,有違常理判斷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原告4人與吳敬文生前均居住在臺北市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均與吳敬文、吳敬智、陳思安、高春蓮等人之住所均不相同,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於95年度繼字第1274號及101年度繼字第36號卷內可憑,足見其等並未同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敬文均設籍臺北市內,斷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吳敬文死亡乙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推測之詞,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或第2順位繼承人高春蓮拋棄繼承時,業已確實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故縱認上訴人主張依照我國殯葬之習俗均會列印訃文通知親屬乙節屬實,然被上訴人等縱使得以知悉吳敬文死亡之事,然訃文之印載亦無從證明先順位之繼承人高春蓮業已拋棄繼承,而使被上訴人等得以確知自己業已成為繼承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應早於吳敬文死亡時,或辦理喪事之時,即已知悉吳敬文之先順位繼承人高春蓮已拋棄繼承,而使被上訴人等成為應繼承吳敬文遺產之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自非可採。
㈢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40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0年11月19、20日因收受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及催收吳敬文之生前欠款後,始知悉吳敬文業已死亡及先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高春蓮已拋棄繼承,而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其等對於吳敬文之繼承權乙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被上訴人等4人係於10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其等對於吳敬文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1年1月30日北院木家事101年度繼字第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以被上訴人等4人係因上訴人通知債權轉讓及催收吳敬文生前欠款而於100年11月間知悉其等應為繼承吳敬文之人一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4人於10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其對於吳敬文之繼承權,尚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可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應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敬文,即因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行為,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間即無繼承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不繼承吳敬文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即不繼承吳敬文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吳敬文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無庸償還吳敬文生前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一節,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拋棄吳敬文之繼承權,不繼承吳敬文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對於吳敬文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執其對於債務人吳敬文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等4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自非吳敬文之繼承人,則上訴人持對吳敬文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5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敬智,欲證明吳敬文過世時,訃文上是否有列載被上訴人等及是否有將訃文寄送予被上訴人,然上開證人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訊均未到庭,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印製訃文之情形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