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原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697平方公尺持分263/211520以及地上建物○○○區○○段一小段1502建號)即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於100年8月12日所設定2,220萬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697平方公尺持分263/211520以及地上建物○○○區○○段○○段1502建號)即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於100年8月12日所設定2,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697平方公尺持分263/211520以及地上建物○○○區○○段○○段1502建號)即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於100年8月12日所設定2,220萬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171.74平方公尺持分20/20000(按此面積及持分應係誤植2288建號建物中共有部分2446建號之面積及持分)以及地上建物○○○區○○段○○段2288建號)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於100年8月12日所設定2,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查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02、2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間未有設定抵押之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貸與金錢,被告辦理抵押設定之文件非伊所交付,兩造間設定之抵押登記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訴請確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資金周轉,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新希望法律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希望公司)之 鄭少文 、 馬宗凡 商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證明清償之誠意,乃交付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經伊簽名蓋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詎料新希望公司未經同意擅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亦未有借貸金錢之事實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697平方公尺持分263/211520以及地上建物○○○區○○段○○段1502建號)即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於100年8月12日所設定2,220萬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171.74平方公尺持分20/20000(按此面積及持分應係誤植2288建號建物中共有部分2446建號之面積及持分)以及地上建物○○○區○○段○○段2288建號)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房屋於100年8月12日所設定2,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支票收據等均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偵辦。又被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曾應鈞院司法事務官傳喚到院表示和解金額是1,452萬元云云,乃希冀藉由協商弭平爭端,被告執此逕稱兩造間有抵押債權存在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在100年6月16日於 黃坤鍵 律師之見證下,與訴外人馬宗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原告向馬宗凡借貸1,260萬元,由馬宗凡代償原告對於訴外人 陳春麗 、 陳湘菲 之欠款,塗銷該2人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改設定抵押予馬宗凡,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馬宗凡於次日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之本行支票及現金合計1,260萬元予原告,原告簽收無誤,並塗銷陳春麗及陳湘菲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改設定抵押予馬宗凡。嗣被告經馬宗凡介紹,於
100年8月11日在 詹孟龍 公證人及黃坤鍵律師之見證下,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530萬元。兩造間為處理第1期簽約備證款1,480萬元之給付方式、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並使被告所支付之第1期款1,480萬元能獲充分保障,乃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1.雙方同意於100年10月11日開始辦理過戶,乙方(即原告)同意本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先予設定於甲方(即被告)2,220萬元之抵押權。2.2個月期限屆滿時(即100年10月11日),乙方不賣則應返還甲方已支付1,480萬元並加計60萬元總計1,540萬元於甲方。3.甲方所支付1,480萬元係償還乙方之欠款1,28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兩造隨依上開約定,由被告給付第1期簽約備證款1,480萬元(其中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馬宗凡之欠款),並塗銷馬宗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改設定2,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為確保被告支付之1,480萬元於原告違約時得受清償,原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0年8月12日、面額為1,48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詎料,原告屆期並未依約辦理過戶,致被告受有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地政規費等之損失合計35萬3,166元,原告應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返還被告1,540萬元並賠償前揭損失,是兩造間確有抵押債權之存在。又伊持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司法事務官傳喚兩造到院,原告清楚表示:
「過年前我與債權人(即被告)協商,債權人同意以1,600萬元到1,660萬元為和解條件。」、「我的和解金額是1,452萬元」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遭被告偽造文件而設定,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合致,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自始即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情事,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確於100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10日,最高限額為2,2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反面、第52至54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之意思,亦無債權關係存在,設定抵押之文件由被告偽造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稱:兩造間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屆期未辦理過戶,被告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934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被告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2日、面額1,280萬9,16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簽收上開支票及現金199萬840元之字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8月12日、面額1,480萬元之本票乙紙、土地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41頁反面、第44至51頁、第55-57頁反面),核屬相符。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及債權關係既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若主張其不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問:是否有簽署買賣契約書?章是否是你的?)章不是我蓋的。但章是我的。因為代書要我們兩個將章都拿出來。那個都是 呂文寶 代書寫的。我是印章交給代書。」、「我也有向地檢署提告。文件本來是散開的,我拿章給代書,代書告知我說他會安排,現場所有人是他們約來的。簽、公證(筆錄誤繕為正)是同一地點。那時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呂文寶代書與律師都是馬先生帶人來的。」、「(問:公證書裡面出賣人即乙方陳麗玲,是否是你簽署的?)那時都是散落文件,那個不是壹個單一,我剛開始沒有接到公證,當時呂文寶代書將所有需要我簽名的地方要我簽名。只有要我簽名的地方要我簽名。公證書、買賣契約書簽名的部分,都是我簽署的,但是是呂文寶代書要我簽名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復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供陳:「(問:對於被告證據,證據1到7,有何意見)完全否認。因為原告當初簽署的都是空白的。」(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然出賣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衡情必先明瞭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內容,此為常態事實,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時,發現文件內容空白未予填載,能不問自己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即貿然簽名於上,處分高價之不動產,再任由被告事後填載者,實非事理之常態,應為變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辯稱已就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2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24、525、52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就上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參以原告自陳為德明商專企業管理畢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要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財務之處理應認熟稔;再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並非第一次設定抵押,是其利用貸款融資及其程序應知之甚詳;再其曾向馬宗凡借款並設定抵押,如非另與他人買賣,何須相約簽訂買賣契約、公證及為抵押權設定。是以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細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原告所辯在內容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等文件上簽名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調查以被告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PA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2日、面額1,280萬9,160元之支票乙紙有無兌現,證明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查,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⒊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支付1,480萬元係償還乙方(即原告)之欠款1,28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記載可知,系爭支票乃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馬宗凡之借款,被告亦陳明支票原本交付予馬宗凡以代償原告欠款,僅影印交原告收執,且依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36至41頁)所載,該馬宗凡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塗銷,馬宗凡是否提示該票據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亦不可能蝦得該票款,從而,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7,360元合計207,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