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兆偉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兆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行經 洪美珍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後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扳手竊取洪美珍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旋即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500元花用殆盡。嗣經洪美珍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未扣案之扳手1把,雖為被告吳兆偉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扳手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