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戊○○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丙○○、乙○○及戊○○因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東帝士八十五國際廣場地下二樓攤位之事件,自訴前開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及甲○○詐欺及背信(詳如自訴狀所載),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游正一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同被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日開偵查庭訊問調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0四七號卷面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茲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且所訴之詐欺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所謂同一案件,固指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之義,亦即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或撤銷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既非茲所謂同一案件,自不受本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准此,本件被告及其他代表之東雲,建台公司與自訴人等三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憑以詐取自訴人等之金錢,其犯罪行為係屬多數,故其犯罪之是否成立自應依各行為分別論斷之。是倘檢察官就被害人之一所為告訴詐欺事實,經偵查終結後,認未有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害人;縱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亦同。因此,被告等與自訴人等及告訴人游正一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之數行為,經被害人分別提告訴與自訴,除非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有連續犯之犯行,其判決效力始有一部及於全部之情形,否則檢察官就被害人之一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訊問,無論其偵查結果如何,當然不生效力及本案自訴人之問題,自訴人等自得依法另行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案件與游正一之告訴案件,既非同一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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