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細故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飆車男子四、五十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石頭毆打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石頭、磚塊擲向停放於現場丙○○所有YN-五七一三號小自客車、乙○○所有YA-二一六五號自小貨車、甲○○所有HCP-六一二號重型機車、丁○○所有YQ-四三0九號自小客車,致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燈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丁○○,因認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丙○○、乙○○、甲○○、丁○○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伊與 張毓淑 (原判決誤為 張淑如 )在 蔡坤和 家中,並沒有到高雄市○○區○○○路○○○巷○○號,不可能打傷戊○○,及砸毀停放在路旁的車子,因伊與丁○○的妹妹發生爭執,丁○○才會說是伊做的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丁○○前於警訊中稱:伊在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到被
告持刀夥同友人持鐵、木棍、磚塊、石頭兇器等約十多人向伊攻擊,伊跑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內,約二分鐘後持石頭、磚塊丟向屋內,致戊○○前額受傷,約再過三、四分鐘出外查看時,看到被告持鐵棍、木棍、磚塊砸毀車號00-0000號、YA-二一六五號、HCP-六一二號、YQ-四三0九號車輛之車窗玻璃、車燈等(見警訊筆錄第十二頁),於偵查中稱:伊在半夜到公司後,看到被告帶一群人在那裡,後來有一群人約四、五十人追伊,有人拿石頭、鐵棍,進去看時戊○○已被打到流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看到五、六十部騎機車之飆車族在砸車,伊下車後飆車族就持木棍追打,伊跑去躲起來,約二十五分鐘後回頭看,看到伊的車子被砸,屋內也有人受傷,伊並沒有看到乙○○的車子是被何人砸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就有無目睹車號00-0000號、YA-二一六五號、HCP-六一二號等汽、機車遭被告砸毀、如何目睹告訴人戊○○遭人丟傷、如何躲避飆車族等情,指述前後不一;況且,告訴人戊○○亦稱:丁○○原本也在屋內,伊在屋內聽到外面很吵,回頭就被磚頭砸到,屋內的人跑出去看,伊聽到有人喊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復與告訴人丁○○所稱在外躲避飆車族一情不符,故告訴人丁○○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甲○○稱:在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伊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屋內休息,被外面的吵雜聲吵醒,出去就看到很多飆車族,伊停放在路旁的機車照後鏡、車燈已經被破壞,並沒有看到是何人砸毀,伊認識飆車族中坐在白色汽車裡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丁○○稱當日看到一群五、六十部,「全部」是騎機車的飆車族在砸車子(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告訴人戊○○亦稱:伊跑出去看時,只看到幾部機車騎到大馬路的地方,甲○○只比伊早一點出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丁○○對當日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或自小客車之說法並不一致,告訴人甲○○、丁○○所稱係被告帶領飆車族砸毀車輛一情已堪質疑。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乙○○、丙○○均自承並未目睹毀損車輛及丟擲磚塊
之人為何人,而係由告訴人丁○○告知,然告訴人丁○○就當日發生之情形,其究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外目睹被告砸毀車輛,回到屋內後始發覺告訴人戊○○受傷,或係在屋內看到告訴人戊○○遭擲入之磚頭丟傷,再行外出查看時目睹被告砸毀車輛之說詞略有歧異,並與告訴人戊○○之說法不符,且對有無目睹被告砸毀車輛一情,亦前後指訴不一;再者,告訴人甲○○、丁○○就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說法不一,是渠等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又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遽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等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能到庭,而被告辯稱當時伊與張毓淑在蔡坤和家中,並未外出至案發地點各節,亦經原審及本院訊問證人蔡坤和、張毓淑證述無誤,經核所證與被告所辯互符,堪信為實,被告於案發時,既有不在場證明,而告訴人間之指訴又不一致,自非得以告訴人等不一之指訴而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蔡坤和、張毓淑等人顯有誤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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