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路旁拾獲他人丟棄以所有意思占有之無主物菜刀一把,旋侵入屏東縣○○鎮鎮○路○○○號甲○○住處後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見單獨晾衣之甲○○隻身可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竟右手持上開菜刀自甲○○身後抵住其頸部,並以台語「不要出聲,跟我走」等語,以強暴方法使甲○○跟隨乙○○後退十餘步之距離;迨於該處後門時,甲○○高喊救命,乙○○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割傷甲○○,致 洪女 受有左手及右手多處撕裂傷(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甲○○母親聞聲出來,乙○○見狀逃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前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於右揭時地酒後持菜刀一把至告訴人甲○○住處後院,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因酒後神智不清,游盪至告訴人住處後院,見多數流浪狗對其狂吠,乃順手拾起地上一把菜刀欲趕走犬隻,適幽暗處有一人影靠近身旁,其不慎傷及告訴人,嗣在警察局酒醒後方知已肇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乙○○於當日所穿衣著淺綠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所持菜刀一把及身上有酒味,亦經告訴人甲○○在警、偵訊指認確係當晚侵入其住處者所穿著衣褲及所持菜刀,且該侵入者身上亦有酒味;復有淺綠色長袖外衣及菜刀一把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酒後失態,持菜刀以強迫告訴人隨行,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拾獲他人丟棄以所有意旨占有之無主物,為被告所有(民法第八百零二條參照)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法官李春昌
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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