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已終結,由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家他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本案訴訟,惟伊係因相對人乙○○等人向伊騙稱:願每月回家探望父親,且給付扶養父親費用等語後,為顧念親情才撤回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詎伊撤回本案訴訟後,多次與相對人商談和解條件及扶養費分擔事宜時,均遭惡言相向而無結果,始知受騙。伊因受相對人惡意詐欺,致撤回本案訴訟,且伊現已身無分文、貧病交迫,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命伊繳納幾近全額之訴訟費用,有違公平原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明。上揭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同日並修正刪除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規定;其修正及增訂理由則謂:「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第一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準此,法院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文雖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明文,惟基於促使受救助人早日自動償付由國庫墊付其暫免之訴訟費用之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受理後,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嗣因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四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納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嗣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抗告人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李重謀 負擔二百元,餘由抗告人負擔後,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相對人等給付金額合計共二百八十八萬元;其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等給付金額合計共三百四十八萬元;基此,核計抗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抗告人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撤回起訴,本案訴訟因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救助卷宗及本案訴訟民事卷宗(追加聲明及撤回起訴狀參見二審民事卷第二0二頁、第二六二頁)核閱無誤。
(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其次,本件抗告人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第一審之起訴,雖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重謀負擔二百元,餘由抗告人負擔;惟上開判決已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抗告人一人全部負擔,且不得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是以上訴人(一審原告)於上訴後在第二審撤回起訴,雖非撤回上訴,惟其上訴因上訴人自行撤回其訴而不存在,同樣可以節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應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已修正為三分之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本件抗告人雖撤回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起訴,惟依上開說明,仍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準此,抗告人應負擔而由國庫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用額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
(四)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既未逾抗告人實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即未因此受有不利益。
(五)抗告人雖抗辯:其因受相對人惡意詐欺而撤回本案訴訟云云;惟抗告人確已撤回本案訴訟,則抗告人抗辯其因被詐欺而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者,不論是否屬實,核與法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抗辯非有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持理由均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1、第一審判決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而失其效力。││││2、抗告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 李謀 ││││重則免予負擔。│├───────┼───────┼────────────────────┤│第二審(含追加│53,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之訴)裁判費││定,扣除抗告人得聲請退還之費用後,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1/3,即17,726元。│├───────┼───────┼────────────────────┤│合計││抗告人實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7,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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