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送達代收人 張景銘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自亦應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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