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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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郭鳯嬌
郭鈺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1 賴辰武 訴訟代理人 賴克榮 被告2 李素珠
3陳 李素綢 4 許俊源 5 許俊仁 6 許俊基 7 許淑慧 8 許淑敏 9 許淑玲 10 李文宗 11 李秀玉 12 李秀玲 13 黃司達 14 黃一平 15黃一方16 黃靖喻 17 黃瑜兒 18 許純宜 19 許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2至19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本亷 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郭鳯嬌、郭鈺安取得,並按原告郭鳯嬌應有部分一六一分之四九、原告郭鈺安應有部分一六一分之一一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郭鈺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1賴辰武取得。
原告郭鈺安應補償被告2至19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
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郭鳯嬌、郭鈺安及被告賴辰武、訴外人李本亷(民國61年2月27日去世)所共有,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及其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查,共有人李本亷繼承人之一即被告 李秀芬 於起訴前之97年5月1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許純宜、許俊賢,有李秀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是原告具狀撤回對李秀芬之起訴,並追加許純宜、許俊賢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於法即無不合。其次,被告 陳春子 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2月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10李文宗、11李秀玉、18許純宜、19許俊賢,有陳春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應由渠四人承受陳春子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於法亦屬有據。再者,被告1至1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6平方公尺)為原告郭鳯嬌、郭鈺安與被告賴辰武、訴外人李本亷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件一所示(註:原另有共有人 范武雄 應有部分40分之五,換算面積為5.75平方公尺,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2月27日死亡,其土地持分已由繼承人 范高阿 却於104年5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范高阿却再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鈺安所有,原告並撤回對范武雄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9、83至87、108至10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先判命已歿共有人李本亷之繼承人即被告2至19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爰求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與同段318地號土地相鄰,318地號土地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鄰近系爭土地之北側為被告1賴辰武所分得,南側則為原告郭鳯嬌、郭鈺安所分得。其次,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之土地,可供原告二人所有31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編號a3之土地則屬被告1賴辰武所有建物之基地所占用;至於編號a2之土地,面積僅8.05平方公尺,本應分割由原告郭鈺安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其中5.75平方公尺之土地,剩餘2.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歸由被告2至19公同共有,然考量到被告2至19分配面積過小,且共有人過多,致無法為有效利用,被告2至19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編號a2土地若全由原告郭鈺安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2至19,將可與原告郭鈺安與郭鳯嬌取得之編號a1土地合併使用,更有利於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三、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郭鳯嬌、郭鈺安取得,並按原告郭鳯嬌應有部分161分之49、原告郭鈺安應有部分161分之112之比例保持共有;將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郭鈺安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1賴辰武取得;原告郭鈺安應以金錢補償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2至1
9。至於補償金額之標準,因原告郭鈺安日前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范高阿却購買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5.75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價金為38萬2580元,折算後每平方公尺為6萬6536元,故以此金額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2至19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後,其面積為2.3平方公尺,是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即為15萬3033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6萬65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雖於附圖上註記「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云云,然觀諸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建築基地,係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是以法定空地係就土地供建築物使用時,於建築基地上所應留設法令所規定應保留之最低限度比率之空地。苟土地雖地目為建,但並非供作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即非供建築基地之用,自無法定空地留設之問題。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原即非作為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來是否有其他土地可供作為建築基地得為合併建築,則屬另一問題,與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關係。因此,系爭土地依兩造之主張為判決分割,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1賴辰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伊應有部分為40分之10,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而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已存在40餘年,就在附圖所示編號a3之位置,故應將上開編號a3土地分割由伊取得。
二、被告18許純宜、19許俊賢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2至17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以及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本亷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70、217至226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86至87頁),自堪認定屬實。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雖於附圖上記載「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等旨,惟「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然其面積僅46平方公尺,顯難作為建築基地之使用,且依其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目前系爭土地並未登記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且土地上亦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是系爭土地之現況自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當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依此,足認系爭土地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先判命已歿共有人李本亷之繼承人即被告2至19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於法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舊城西路46之5號左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1賴辰武之建物佔用,其餘為空地,土地前方接臨舊城西路、左側臨城隍街、右側與他人建物相臨、後方有鐵皮建物,土地四周建物林立,部分供商家使用等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自堪認定屬實。而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郭鳯嬌、郭鈺安取得,並按原告郭鳯嬌應有部分161分之49、原告郭鈺安應有部分161分之112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郭鈺安取得;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1賴辰武取得;原告郭鈺安應以金錢補償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2至19」之分割方案,被告1賴辰武、18許純宜、19許俊賢均表示同意,至於其餘被告2至17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均未曾為反對之陳述,顯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違各共有人之意願。其次,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目前有被告1賴辰武之建物坐落於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上,且該部分土地與被告1賴辰武所有隔鄰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相鄰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所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則將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分歸由被告1賴辰武取得,使土地與其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並得與隔鄰之31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顯有利於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之規劃使用,並能增進其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46平方公尺,如細分過鉅,顯不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故原告郭鳯嬌、郭鈺安主張將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分歸由渠二人取得,並按原告郭鳯嬌應有部分161分之49、原告郭鈺安應有部分161分之112之比例保持共有,一則可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另則亦可避免土地細分過鉅,再則可以與原告二人所有之隔鄰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所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使用,顯有利於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之開發利用,並能增進其經濟效益。再者,被告2至19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後面積僅2.3平方公尺,且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亦未實際開發使用系爭土地,縱使渠等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2.
3平方公尺土地,顯然無法為有效之經濟開發利用。反之,若將附圖編號a2所示8.05平方公尺土地中之2.3平方公尺,與原告郭鈺安尚能分得之5.75平方公尺,合併由原告郭鈺安一人取得,再由原告郭鈺安以金錢補償被告2至19,一則可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另則亦可避免土地細分過鉅,再則原告郭鈺安可以將之與附圖編號a1共有土地、隔鄰31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更有利於附圖編號a1、a2土地之開發利用,而增進其經濟效益。因此,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分案尚屬合理妥適。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結果,原告郭鈺安所分得土地持分超出其應有部分,被告2至19則未分得其應有部分應得之土地持分(詳參附件一、二),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原告郭鈺安,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2至19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至於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820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然原告 郭鈺安甫 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價金38萬2580元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范高阿却購買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5.75平方公尺土地(即每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6萬6536元)之事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則以該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6萬6536元作為找補之計算標準,自較符合市價交易行情,當屬合理。而就此找補標準,被告18許純宜、19許俊賢已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而未為反對之陳述,則上開找補標準,亦無違各共有人之意願。據此計算(詳參附件二、三、四),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應如附件四所示,即原告郭鈺安應補償被告2至19共15萬3033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命被告2至19先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裁判予以原物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於共有人有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陸、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附件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件一:
┌──────────────────────────────────┐│土地: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即│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記載之共有人│共有人或其繼承人│││├──┼──────┼────────┼──────┼────────┤│1│郭鳯嬌│原告郭鳯嬌│1680分之294│換算為8.05平方公││││││尺│├──┼──────┼────────┼──────┼────────┤│2│郭鈺安│原告郭鈺安│40分之21│換算為24.15平方││││││公尺│├──┼──────┼────────┼──────┼────────┤│3│李本亷│被告2至19│40分之2│換算為2.3平方公│││(已歿)│(公同共有)││尺│├──┼──────┼────────┼──────┼────────┤│4│賴辰武│被告1賴辰武│40分之10│換算為11.5平方公││││││尺│└──┴──────┴────────┴──────┴────────┘附件二: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範圍│面積│合計││編號│當事人│如附圖所示│權利狀態││(平方公尺)│││││編號位置│││││├──┼────────┼─────┼────┼─────┼─────┼────┤│1│原告郭鳯嬌│a1│保持共有│161分之49│8.05│8.05│├──┼────────┼─────┼────┼─────┼─────┼────┤│││a1│保持共有│161分之112│18.4│││2│原告郭鈺安├─────┼────┼─────┼─────┤26.45││││a2│單獨所有│全部│8.05││├──┼────────┼─────┼────┼─────┼─────┼────┤│3│被告2至19│無│無│無│0│0│││(公同共有)││││││├──┼────────┼─────┼────┼─────┼─────┼────┤│4│被告1賴辰武│a3│單獨所有│全部│11.5│11.5│└──┴────────┴─────┴────┴─────┴─────┴────┘附件三:
┌──┬────────┬───────┬──────┬───────┬───────┐│││土地應有部分之│依分割方案取│依分割方案所取│分割前後土地鑑││編號│當事人│價值(單位:新│得之土地面積│得土地之價值│定價值之差額(││││臺幣、元以下4│(平方公尺)││即應為補償或應││││捨5入)│││受補償之金額)│├──┼────────┼───────┼──────┼───────┼───────┤│1│原告郭鳯嬌│53萬5615元│8.05│53萬5615元│0元│├──┼────────┼───────┼──────┼───────┼───────┤│2│原告郭鈺安│160萬6844元│26.45│175萬9877元│15萬3033元│├──┼────────┼───────┼──────┼───────┼───────┤│3│被告2至19│15萬3033元│0│0元│-15萬3033元│││(公同共有)│││││├──┼────────┼───────┼──────┼───────┼───────┤│4│被告1賴辰武│76萬5164元│11.50│76萬5164元│0元│├──┴────────┼───────┼──────┼───────┼───────┤│合計│306萬656元│46│306萬656元│0元│├───────────┼───────┴──────┴───────┴───────┤│備註│找補金額標準以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折算後每平方公尺6萬6536元計│││算。據此,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其計算式為:│││土地總面積46平方公尺×6萬6536元×共有人持分;另各共有人依分│││割方案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其計算式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6│││萬6536元。│└───────────┴──────────────────────────────┘附件四:應為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暨其補償金額明細┌───────┬───────────┐││應受補償人即被告2至19││應為補償人│(公同共有)應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原告郭鈺安│15萬3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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