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 盧錦裙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 律師被告 林照芳
周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林照芳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林照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周秋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追加周秋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82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請求:被告林照芳應給付3,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照芳為訴外人襄禾市有限公司(下稱襄禾市公司)、京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秋菊為京辰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明知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已營運困難而有停業準備,渠等本身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向伊佯稱公司業績良好,本身資力雄厚,公司為擴展業務亟需資金週轉,短期內即可償還云云,並由被告林照芳簽發以襄禾市、京辰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依序為CA0000000、CA0000000、DL0000000號之支票3紙(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予訴外人 陳莉莉 ,經其背書後交予伊收執,被告周秋菊亦向伊保證於被告林照芳無法償還時,將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以協助被告林照芳償還,伊誤信被告之不實資訊及虛偽承諾,遂取得合夥人陳莉莉之同意,將形式上以陳莉莉名義購得之土地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10,000,000元匯款予被告林照芳,詎被告林照芳得款後,持續以換票及部分清償方式,且向伊表示會依約償還借款,使伊誤信其有誠意還款而仍接受其換票,惟被告林照芳竟暗中分別於104年5月1日及同年5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上開二家公司之停業事宜,被告周秋菊則隱瞞已於103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淑珠 ,並於104年9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 許仁川 等情,亦未將買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林照芳之借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履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亦已跳票,迄今尚有3,825,000元未受清償,核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伊交付財物,已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3,825,000元損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等並無詐欺行為,然本件既係被告林照芳簽發以襄禾市、京辰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3紙支票予伊收執,借款人應為被告林照芳,其迄今尚欠3,825,000元未清償,伊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照芳返還借款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00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照芳應給付原告3,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緣襄禾市公司前因資金需求,自101年10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同時並交付3、4個月遠期支票以資清償,其中襄禾市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為清償該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用以清償該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之利息75,000元(至本金部分,業經被告林照芳交付其他支票,由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至京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清償襄禾市公司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之半數本金(至另半數借款本金750,000元,業經被告林照芳交付他支票,由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足見係襄禾市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開立遠期支票, 伊等 並非借款人,被告周秋菊亦未向原告承諾願負保證人責任;嗣該二家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故尚欠借款金額3,825,000元未清償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原告就上開3紙支票亦已對襄禾市、京辰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等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伊等既未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照芳清償借款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3,825,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先位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騙取其交付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詐欺取財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至3月間為出借款項,陸續匯款至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所有之帳戶,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陸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陸續清償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即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襄禾市、京辰公司並已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支票之票款,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故迄今剩餘未清償之借款合計3,82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27至28頁、158至159頁,訴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9至11頁);又被告林照芳係襄禾市、京辰公司之負責人,襄禾市公司已於104年5月1日辦理停業,京辰公司則於104年5月25日辦理停業,原告嗣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本院對襄禾市公司及京辰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433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節,亦有襄禾市公司及京辰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卷一第49、50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332號卷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佯稱公司業績良好,並有系爭房屋可供擔保云云,伊方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林照芳得款後亦以持續換票及部分清償之方式,使伊誤信其有誠意還款而仍接受換票,惟被告林照芳竟暗中辦理上開二家公司之停業事宜,被告周秋菊則隱瞞將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及出售等情,亦未將買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林照芳之借款,足見被告係共同向伊詐欺款項云云,並舉證人陳莉莉為證,但查,就原告出借款項之緣由,證人陳莉莉係證稱:伊知道本件借款,當時應該是借給周秋菊,這件事情原告有知會伊,因為伊是建設公司的股東,伊公司當初有融資向銀行設定抵押25,000,000元,剛好有這筆錢進來,周秋菊與原告是朋友,她們當初作飲料批發,周秋菊來找原告說她們接到全聯的案子,要擴點的話要給全聯押金,她們的貨先出給全聯後要兩個月才會收貨款,所以她需要增資,她想說這麼好的事情不想放棄,她準備要去賣房子,原告有把這事跟伊說,並詢問伊的意見,當天晚上伊跟原告、周秋菊就在她們公司談要借款10,000,000元的事情,原告說既然朋友有困難,且又有那麼好的事業好賺,讓她失去也不好,而且她說等兩個月後房子賣掉了,就可以還這筆錢,伊跟原告說如果你沒意見的話我也沒有意見,原告就借錢給周秋菊,講好之後,周秋菊有打電話給他姪子林照芳說這筆錢借到了,周秋菊就開了公司的票,因為她說她是跟姪子(即林照芳)兩個人一起合夥經營這個事業,公司是登記林照芳的,所以她用公司的票下去借款,後來錢還的斷斷續續,周秋菊又說房子還沒有賣,全聯那邊因為一直有在出貨而沒有錢,又陸續一直換票,後來伊等才知道她房子其實已經賣掉了,也沒有還錢,去辦公司停業也沒有告知,既然你生意不好,就早知道告訴伊等,伊等就不管跳票了,伊等當時是為了怕她跳票,所以讓她一直換票,當時周秋菊是說想要多擴點,飲料生意很好賺,是沒有說她資金雄厚,伊等認識的是周秋菊,所以主要都是對周秋菊,當時沒有簽契約,也沒有簽借據,也沒有請她提出其他擔保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至6頁),以證人陳莉莉為原告所舉之證人,其應無袒護被告之必要,但依其上揭所述,周秋菊從未表示其資金雄厚,反有提及其必須賣房方能籌措資金,顯見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而原告係因與被告周秋菊之交誼方同意借款,此觀諸原告交付款項時即知悉被告周秋菊急需款項周轉,卻未書立借據,亦未要求其提出任何擔保等節亦可見一斑;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期間乃自103年7月至104年4月止,其間並有多筆往來,此有原告所提附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附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189至214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陸續清償,則衡情原告應非一時之間倉促決定貸予鉅款,而被告亦有還款意願,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單純向原告借款,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方無法如數清償等語應屬真實,其等間應屬通常之金錢借貸關係無疑,本件實難僅以被告嗣因經營不善而將襄禾市公司及京辰公司停業,及周秋菊出系爭房地後仍無法清償全部款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稱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將與全聯合作,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函覆稱與上開二家公司並無往來,足見被告乃共同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云云,惟全聯公司固以105年12月27日(105)全聯法字第1057579號函覆表示與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7頁),但本件堪認原告係基於與周秋菊之交誼方同意借款乙節業如前述,而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與全聯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並不難查證,衡情若此果為原告考慮是否借款之重要原因,其當得要求被告周秋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惟原告並未為任何查證,足見該二公司與全聯公司之合作情形並非原告借款與否之首要考量因素,則被告縱有誇大襄禾市公司及京辰公司之經營及獲利情形,亦難以此即認其等所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伊詐取財物,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825,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林照芳,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照芳給付剩餘未清償之借款3,825,000元,有無理由(備位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者,自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內容及金錢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林照芳,既為被告林照芳所否認,原告自應負其係與被告林照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陳莉莉就原告借款情形係證稱:當時應該是借款給周秋菊,伊並不認識林照芳,周秋菊是說因為她跟林照芳一起合夥經營這個事業,所以是開公司的票,伊等針對的都是周秋菊,原告答應借款後,周秋菊跟林照芳通電話說這筆錢有借到了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至5頁反面),再原告係將借款匯至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所有之帳戶,嗣後亦係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陸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等節已如前述,則觀諸證人所述及前揭客觀情形,原告就本筆借款自始至終接洽者均為周秋菊,其願意借款之原因亦係因與周秋菊之交誼,則原告斯時應係借款予周秋菊,周秋菊借款後再將之供作襄禾市公司、京辰公司之用,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成立在原告與周秋菊間,原告主張借款人為林照芳而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理。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之情形,且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周秋菊間,則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照芳給付3,8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期│備註││號│││(新台幣)││││├─┼──────┼─────┼──────┼─────┼─────┼──────────┤│1│襄禾市公司│CA0000000│3,000,000元│104.05.15│104.05.15│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被告於104年5月1日││││││││辦理停業,卻仍於同年││││││││月15日開票予原告│├─┼──────┼─────┼──────┼─────┼─────┼──────────┤│2│襄禾市公司│CA0000000│75,000元│104.04.17│104.04.20│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被告於開票後,隨即於││││││││同年5月1日辦理停業││││││││,可知被告開票時即有││││││││停業準備│├─┼──────┼─────┼──────┼─────┼─────┼──────────┤│3│京辰公司│DL0000000│750,000元│104.04.20│104.04.20│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被告於開票後,隨即於││││││││同年5月25日辦理停業││││││││,可知被告開票時即有││││││││停業準備│├─┼──────┼─────┼──────┼─────┼─────┼──────────┤│4│襄禾市公司│CA0000000│3,500,000元│104.04.17│104.04.17│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已兌現││├─┼──────┼─────┼──────┼─────┼─────┼──────────┤│5│京辰公司│DL0000000│750,000元│104.04.09│104.04.09│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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