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祝
王劉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劉善無罪。
事實
一、謝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4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交岔口,擬右轉進入溪州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右轉,適王劉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謝祝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劉善、謝祝均人車倒地,王劉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關節血腫及疑似韌帶斷裂、骨盆腔骨折(恥骨聯合、右腸骨、右髖臼骨折)、右大腿血腫」之傷害。謝祝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劉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謝祝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劉善發生車禍,告訴人王劉善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在交岔路口,沒有看到車子,我才右轉彎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謝祝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交岔口,右轉進入溪州一路,斯時告訴人王劉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謝祝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劉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關節血腫及疑似韌帶斷裂、骨盆腔骨折(恥骨聯合、右腸骨、右髖臼骨折)、右大腿血腫」之傷害各節,業經被告謝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劉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 王劉善之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檢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祝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有停在交岔路口,沒有看
到車子,我才右轉彎云云(見交易卷第23頁);嗣翻異其詞,改稱:我有停在那邊,看到王劉善騎在很遠處騎很快過來,當時王劉善車速很快云云(見交易卷第24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謝祝究竟有無在該交岔路口前停車查看左右來車?顯有可疑。且查,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
⒈00:00:22王劉善(即紅圈者)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
⒉00:00:24謝祝(即藍圈者)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
⒊00:00:25謝祝(即藍圈者)與王劉善(即紅圈者)均繼續向前行駛。
⒋00:00:26謝祝(即藍圈者)行至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之岔
路口時,機車前輪直接向右轉,且未在該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亦未停車查看左右來車。王劉善(即紅圈者)繼續直行接近該岔路口。
⒌00:00:28謝祝(即藍圈者)向前行駛並右轉彎至慢車道上,在王劉善(即紅圈者)前方處。
⒍00:00:29謝祝(即藍圈者)以大幅度斜切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右轉彎進入直行車道,在王劉善(即紅圈者)前方處。
⒎00:00:32謝祝(即藍圈者)機車車頭越過快、慢車道間之
白實線,已轉彎切入快車道上,在王劉善(即紅圈者)前方處。
⒏00:00:33王劉善(即紅曲線者)與前方之謝祝(即藍圈者)發生碰撞。
⒐00:00:35謝祝(即藍圈者)與王劉善(即紅圈者)均人車
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至30頁)。
⒑由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⑴告訴人王劉善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為直行車。被告謝祝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右轉至溪州一路,為轉彎車;⑵被告謝祝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口右轉時,未在該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即以大幅度斜切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右轉彎進入快車道;⑶告訴人王劉善騎乘機車直行行駛,與騎乘機車右轉切入直行車道之被告謝祝,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據此,被告謝祝上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證人 沈俊炫 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騎車沿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之交岔路口前,看到對面之謝祝騎車從巷子出來在路口停一下,轉頭左右看,看完後慢慢騎出來要右轉到溪州一路,王劉善騎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後方撞上謝祝,對於王劉善的車速沒有印象,看到時已經撞上;員警到場時,我還在現場,但因為員警沒有問我事發經過,我也沒有主動向員警說明,後來謝祝到車禍現場抱怨對方求償金額很多,要找當天的目擊證人,我剛好在附近工作有被問到,因此謝祝找我出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交易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惟其證述情節與上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被告謝祝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口右轉時,未在該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即以大幅度斜切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右轉彎進入快車道之事實,顯有不符。再者,果若證人沈俊炫所言為真,當時確有在場目擊車禍前被告謝祝之動向及車禍發生經過,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事發經過,反而係在被告謝祝事後回到車禍現場抱怨告訴人王劉善求償甚鉅,要找當天目擊證人之際,始挺身而出?又,證人沈俊炫既在該交岔路口前目賭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豈有可能僅對被告謝祝之行止留有印象,而對同在其視野所及之告訴人王劉善動向毫無任何印象?啟人疑竇。是證人沈俊炫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謝祝之詞,礙難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謝祝為上開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當時既已騎乘機車上路,且知悉行經該交岔路口前要停車查看來車乙節,業據被告謝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23頁),對於道路通行路權歸屬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謝祝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擬右轉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尚未取得通行路權之際,即貿然搶先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得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王劉善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上被告謝祝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謝祝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王劉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劉善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謝祝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應該係王劉善車速過快所致
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謝祝既未取得優先通行權,姑不論告訴人王劉善有無車速過快之疏失,均無礙被告謝祝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祝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祝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謝祝明知無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劉善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謝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謝祝肇事後,於警方到達醫院詢問護理人員及家屬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祝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祝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劉善受有前揭非輕微之傷勢,且被告謝祝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詳後述);再斟以被告謝祝自首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王劉善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王劉善之損害,以及告訴人王劉善所受傷勢之程度。惟念被告謝祝為七旬老嫗,且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謝祝從未上學、不識字,沒有工作,幫忙自助餐店撿菜洗菜,自助餐店會提供食物,偶爾給付新臺幣(下同)100、200元,離婚、子女都成年,目前獨居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劉善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2月4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一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謝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溪州一路,被告王劉善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謝祝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祝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劉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劉善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劉善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祝之指訴、㈢證人即目擊報案者000之證述、㈣告訴人謝祝之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王劉善固 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祝發生車禍,告訴人謝祝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有減速慢行,謝祝突然轉彎衝出來,我有煞車但還是無法閃避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劉善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一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斯時告訴人謝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溪州一路,被告王劉善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謝祝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祝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各節,業經被告王劉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卷第12、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12至14、29頁正、反面)、證人即目擊報案者000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謝祝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檢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監視器光碟畫面
內容及結果,告訴人謝祝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沿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溪州一路口右轉時,未在該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即以大幅度斜切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右轉彎進入快車道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謝祝當時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確有未依規定禮讓被告王劉善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事實無訛。
㈣復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路
交岔路口內,由北往南方向之溪州一路慢車道上,車道寬2公尺,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又該交岔路口無號誌,而該產業道路出口連接溪州一路路旁草木扶疏各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7、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以及被告王劉善提供之肇事路口週遭環境照片(見審交易卷第48至49頁)存卷足憑。 益徵 告訴人謝祝為轉彎車,貿然自該產業道路右轉至溪州一路上,未禮讓直行在溪州一路慢車道上之被告王劉善,且該交岔路口週遭環境尚有遮蔽用路人視線之可能。參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駛車輛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狀況,惟尚不能預期有行人從其駕駛車輛之側面衝入車道內。基此,被告王劉善騎乘機車既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無從預知告訴人謝祝會從該產業道路駛出貿然右轉,佐以被告王劉善始終供述路旁有樹木擋住該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其車速約33公里,在速限50公里內,告訴人謝祝突然從該產業道路衝出來轉彎,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閃避各情(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交易卷第41頁,交易卷第23頁正、反面),復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另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反推被告王劉善當時之車速情形:本件被告王劉善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煞車痕3.5公尺,當時車速未達「30公里」,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科學檢測數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劉善有速度過快之違規行為。足認被告王劉善驟見告訴人謝祝自該產業道路突然駛出右轉之反應時間極為倉促,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王劉善對突然侵入直行車道之轉彎車,作出適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王劉善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王劉善對於告訴人謝祝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侵入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難謂被告王劉善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㈤綜核上情,被告王劉善騎乘機車既遵守行車時速限制規定,
且為直行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謝祝將遵守交通規則,被告王劉善對於告訴人謝祝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實無法防範,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謝祝在被告王劉善前方遭撞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告王劉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劉善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應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內,由北往南方向之溪州一路慢車道上,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被告王劉善始終供承其車速約33公里,在速限50公里內,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科學檢測數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劉善有速度過快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證人即目擊報案者000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我的車速約40至50公里,王劉善一直騎在我的前面,比我的車速快,王劉善經過路口時沒有減速,有無煞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另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反推被告王劉善當時之車速情形:本件被告王劉善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煞車痕3.5公尺,當時車速未達「30公里」,而非證人000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劉善車速大於40至50公里云云;蓋被告王劉善於碰撞前之行車速度如大於時速40至50公里,則其煞車痕,依上開對照表觀之,至少應有7.4公尺以上之距離。又,車速快慢乃一種相對概念,證人即告訴人謝祝指訴被告王劉善當時車速過快,僅是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證人000上開證述及告訴人謝祝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王劉善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劉善與告訴人謝祝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謝祝因此受傷,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劉善有何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謝祝之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王劉善既於自己合法之車道上行駛,自難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劉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劉善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王劉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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