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告雕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3日向被告訂購「Greenlaser(型號:U-5G)」(下稱系爭雕刻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22,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雕刻機並非新機,而係中古機,且在產生散打瑕疵時,被告又拒不修復,而有物之瑕疵擔保事由及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係屬因契約而涉訟。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貨地址為高雄縣○○鄉0000000路000號,此有原告之標準件採購單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頁),是可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其營業所所在地在臺灣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6條,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上開管轄非屬專屬管轄,是依前引法規,無從排除本院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採購系爭雕刻機,並裝設在南茂公司向原告訂購之「waferIDlasermarkingsystem12吋」(下稱系爭wafer雷射設備)上,於同年9月21日交付予南茂公司。然經南茂公司測試後,發現系爭雕刻機有字跡模糊之雷射散打問題,經南茂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通知有上述問題,並要求改善,詎料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修復,亦拒絕另外提供無瑕疵之同型雕刻機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向訴外人台灣 基恩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恩斯公司)另行購買相類之雷射機,而花費1,522,500元另行安裝於系爭wafer雷射設備上以修復上開瑕疵。嗣原告又發現系爭雕刻機上顯示之使用期間(WORKINGTIME)已達10萬小時,顯見其所交付之系爭雕刻機乃中古設備,而有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已於104年7月6日發存證信函以前揭事由對被告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雕刻機之價金1,522,500元,並請求原告因此須向基恩斯購買相類設備以修復所支出之費用1,522,500元,共計3,045,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0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為系爭雕刻機原廠代理商,上開設備為101年美國原廠
原裝進口新品,且經原告於101年8月16日驗收完畢,原告並將系爭雕刻機裝設於系爭wafer雷射設備出售予南茂公司,並經南茂公司測試、使用年餘。若系爭雕刻系統機確已顯示使用期間10萬小時,則原告及南茂公司於採買後驗收時為何均未立即向原告提出異議?系爭雕刻機係裝設在系爭wafer雷射設備上之一部分,被告並將相關裝設資訊及使用手冊在交機時交付原告,故上開使用期間之異常,應屬原告在裝設或使用上操作不當所引起;況若確如原告所述該機已使用10萬小時,則縱以1日機器運轉24小時計,亦需運轉約12年,而系爭雕刻機於96年方經原廠生產,回溯時間,該時系爭雕刻機尚未問世,足以顯示上開10萬小時並非確實運轉時間,應係在系爭機器交機之後之裝設或操作有誤才造成,不足以作為被告交付中古機器之依據。
㈡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期間為1年,而自被告101年8
月16日將系爭雕刻機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後,至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告知被告有雷射散打問題時,業已逾1年之保固期,在此一年保固期內,系爭雕刻機之使用亦無異狀,而原告通知被告系爭瑕疵係於102年10月22日後,已逾保固期,而原告遲至104年7月6日始主張解除契約,亦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係於104年1月29日向基恩斯公司另購雷射設備,遲至同年7月6日方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原告並非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其必另購設備。又被告接獲原告告知有上開瑕疵後,即明確告知原告可將系爭設備送回原廠,惟系爭瑕疵乃係原告客戶不當使用致系爭設備鏡頭受損,原告不願另花費用更換耗材所致,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無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另行賠償原告另購機器所需費用之合理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70頁、卷三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㈠系爭雕刻機係於101年7月5日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原告並已
交付買賣價金1,522,500元(含稅)予被告。另被告並已交付系爭雕刻機之操作手冊予原告。
㈡系爭雕刻機於101年8月16日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兩造原約定的保固期間為1年。
㈢原告將系爭雕刻機組裝成系爭wafer雷射設備後,於101年9
月21日交付予訴外人南茂公司。南茂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進行雷射試打,並無出現散打現象。
㈣系爭雕刻機於102年10月18日第一次出現散打反應,南茂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反映。
㈤散打問題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復瑕疵。
㈥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標題為「Re:
請提供雷射二極體&雷射頭更換報價」,內文為「附件為機台檢測費的報價,請查收」等語;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已過保固期,雷射散打之瑕疵應屬正常耗材更換問題。
㈦訴外人南茂公司於103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
雕刻系統設備存有雷射散打問題是南茂公司未能通過驗收之主要原因,已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回覆表示代理商稱要送回美國原廠檢修,但除非代理商在檢修期間可提供另一台機器供南茂公司使用,否則南茂公司無法接受等語。
㈧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若更換零件仍無法達到要求,則要送回原廠處理。
㈨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訴外人南茂公司提供系爭雕刻機近期雷射散打之照片。
㈩原告於104年1月9日向訴外人基恩斯公司購買雷射頭後,於
同年3月2日,由原告更換Keyence新雷射雕刻機後,即未再出現雷射打字散打現象。
原告於104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雕刻系統設備之買賣契約。
被告於101年於其公司網站公告最新消息表示其成為生產系爭雕刻機原廠於臺灣之代理商。
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與被告,信中提及系爭雕刻機之序號為M00000000,出廠期間為101年7月。
系爭買賣契約屬種類之債,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時即101年8月16日特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雕刻機,屬中古機器,且於發生瑕疵後被告拒不修補,有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事由,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以及原告另行購買其他同型機器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雕刻機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乃中古機器、以及被告是否有拒不修補瑕疵之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事由。玆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系爭雕刻機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舊款機器改裝或中古機器:
⒈原告主張系爭雕刻機為中古機器,無非以系爭雕刻機面板
顯示之「LDWORKINGTIME」為105,595小時(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為其論據之一。惟查,系爭雕刻機面板顯示之LDWORKINGTIME,係指雷射二極體(LaserDiode)之實際工作或啟動時數,而非整個系統之運行時間,此據兩造分別向系爭雕刻機原廠即美國RMILaserLLC(下稱RMI總公司)及RMI總公司所指派之國際業務總監PaulB.Kang(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詢問在案〔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譯文見同卷第89頁)、第153頁(譯文見同卷第154頁)〕。是縱依原告所稱南茂公司於收到系爭wafer雷射設備後,係全年全日無休開機並操作該雷射二極體運作(惟此實際上顯難成立),則105,595小時換算後,亦已達12.05年〔計算式:105,595小時/24(1日)/365(1年)≒12.05年〕,而自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103年4月21日回推,若上開時數顯示無誤,即表示上開雷射二極體在約91年4月間即運作,然RMI總公司於96年方生產系爭雕刻機之型號(U-5G),此見前述郵件回覆內容可知(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3至154頁),是可認上開時數確可能失真。原告雖復主張系爭雕刻機係用舊型之U-10雷射系統改裝成新型之U-5G,並依上開郵件內容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9、118頁),惟觀其內容,係稱:該雷射係以型號U-10之方式製造於97年3月等語,亦不符合前揭WORKINGTIME時數回推之91年,是可知尚無法以系爭雕刻機面板所顯示之LDWORKINGTIME遽認系爭雕刻機雷射二極體之運作時間。
⒉原告復主張依上開郵件所示,至少可證明系爭雕刻機之雷
射二極體原係為U-10型號之雕刻機型製造,後經被告要求於101年4月改裝為U-5G型號之系爭雕刻機上,而以舊機充新機賣予原告一情;且依被告所提系爭雕刻機之說明手冊,所應交付之系爭雕刻機,其控制器型號(ControllerModelName),應為F-000000QS(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反面),亦與系爭雕刻機面板顯示之F-000000QS(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不同;而系爭雕刻表之相關軟體更新日期(releasedate)為99年9月10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亦與被告所說系爭雕刻機乃101年之新機種不符,並提出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廖國宏 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公司在96年向RMI總公司購買U-10雕刻機,在101年時因市場需求U-5G較普遍,所以我們送了2台U-10回RMI總公司換2台U-5G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反面),作為系爭雕刻機確係由舊機改裝而成之憑據。被告則辯稱:
U-10及U-5G型號之雷射雕刻機,其光源(不可見光與綠光)、波長(1064nm及532nm)、輸出瓦數(10W及6W)、峰值功率(upto75kw及upto30kw)及光學結構均不同,故兩台設備間關於電力需求、光學鏡組、光學鏡片及反射點亦不同,屬不同之機器射備,無法逕予改裝;又其控制器來自不同的供應商,其型號不同係RMI總公司為區分零件供應商紀錄用,非指不同之控制器,亦與系爭雕刻機新舊無涉;而不同的雕刻材料之應用功能不同,需要不同的韌體版本,RMI總公司即依需求提供不同版本的韌體以因應不同應用需求,而所載之firmwarerelasedate是代表該版本之「韌體」「釋出、發表」日期,與系爭機器設備本身之出產日期係屬二事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廖國宏於本院具結所證:U-10與U-5G是2個不同
的機器。從光路結構,包括光學鏡組跟整個原理是不同的。U-10所發射者我們一般稱之為IR雷射,波長為1064nm;後者則是Green雷射,其波長是532nm,包括雕刻頭、控制力及共振腔均不同,沒有辦法改裝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正反面),核與PaulB.Kang回覆之電子郵件(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7至48頁)、及被告所提U-10及U-5G型號之雕刻機規格(參同卷第60至62頁)相符。而依上開規格表觀之,U-10與U-5G之雷射光源波長分別為1064nm及532nm,確實分別屬IR雷射(即紅外線雷射)及Green雷射(即綠光雷射)之波長範圍,上述2雷射光之光學鏡組規格、控制器規格及需求均不同,若真如原告所稱係舊機重新改裝,亦需將相關零組件硬體、韌體均重新更改替換綠光雷射機所需之零組件硬體及韌體,方足以支援。而就關鍵之雷射二極體部分,即規格表上所謂雷射光源(LaserSource)之零組件,兩者之規格均係「內置」的二極管泵浦(Built-In,DiodePumpedNd:YVO4),可知是一完整封裝之雷射二極體,雖理論上而言,要將波長1064nm之IR雷射,透過二倍頻的方式,改為波長532nm之綠光雷射,並非不可能,但此改裝方式,必須在雷射二極體之共振腔內再加上二倍頻晶體及透鏡,方能作成,而此二機型均係內置雷射二極體,本身已是一完整封裝之零組件,要如此改裝,就要拆解該雷射二極體,且在其原本有限且已安裝原IR雷射所需之透鏡、光源之共振腔空間中,再加設上述二倍頻晶體及透鏡,再重新封裝,其實際操作上顯有其困難,所耗費之成本亦不低,若謂要為改裝被告所送回之U-10機器(此部分見下述)而改裝已規格制式化之雷射二晶體零組件,除實際施作之難度極高外,亦顯有違成本考量及商業利潤,自難認原告所述被告將舊型U-10雷射雕刻機改裝成U-5G雷射雕刻機一詞可採。
⑵至原告所提上開郵件內容,據證人廖國宏所證:被告公
司於97年向RMI總公司購買U-10雕刻機,101年時因為市場需求U-5G較為普遍,所以被告公司送2台U-10雕刻機回去RMI總公司更換2台U-5G。而因為原2台U-10業經報關程序課過稅,為了避免被重覆課稅,所以寫相同的序號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反面),並提出PaulB.Kang於101年1月21日與被告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譯文見同卷第184頁)〕,觀諸上開郵件,確實有提及要將存放於總部用以替換被告原2台U-10雕刻機之U-5G雕刻機授權碼寄發予被告,並特別交代為了避免海關重複課稅,故該已替換之2台U-5G雕刻機之序號需與原2台U-10雕刻機之序號同,而其中1台之序號「Z000000000/M00000000」即確實係系爭雕刻機之序號,而與證人所證相符。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上開郵件,而未提出確實之報關資料、完(免)稅證明書、發票以資證明,且PaulB.Kang乃與被告就商品代理間之聯繫人,若有瑕疵亦與其有牽連,屬利害關係之人,其證明力有瑕疵等語,然該郵件已明白提及係為避稅,則難認被告公司就替換之U-5G雕刻機有確實遵循報關繳稅程序為之;而原告僅含糊稱PaulB.Kang與被告間就商品代理有利害關係,然無法具體指出其利害關係究係如何而足以使PaulB.Kang甘為被告公司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況U-10雕刻機及U-5G雕刻機實無法改裝替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述序號相同之答辯尚屬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使用手冊,其上所載控制器型號
(ControllerModelName),應為F-000000QS(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反面),亦與系爭雕刻機面板顯示之F-000000QS(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不同;軟體之更新日期已較早,顯示係以中古機器改裝等語。然查,就控制器型號部分,據證人廖國宏所證:控制器的型號會有不同,是由於一個主要零件不會只有一個供應商,一個設備製造商針對零件會有多個供應商,這樣萬一有什麼問題的話,供應鏈才不至於斷線,所以型號是RMI總公司針對零件做內控用,並不是序號,這樣在出問題時,才知道供應商是哪一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2至23頁),此與使用說明書上特別標明「Modelnumber,serialnumberandmanufacturedatewillvary」(參同卷第31頁),及PaulB.Kang回覆之電子郵件稱:雷射二極體之控制器型號主要用途是RMI總公司內部為了區分不同之零件供應製造商紀錄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6頁(譯文見同卷第8頁)〕相符,是尚不得以上開型號不符即遽認系爭雕刻機係中古機器。另就原告所稱軟體更新日期是在99年9月10日一節,其所舉出之證據即系爭雕刻機面板顯示者,係「FIRMWARERELEASEDATE」,實係指「韌體發佈之日期」,而非如原告所指,係指軟體灌入或更新之日期,此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10月24日金企字第1050004361號函可知(參同卷第64頁),而證人廖國宏亦稱:以買車子為例,會因功能不同而放不同的FIRMARE,若是105年買的車子,仍有可能有103年發表的FIRMWARE,不是說都一定要是105年發表的FIRMWARE等語(參同卷第24頁),另觀上開說明書例示用之Firmwarereleasedate亦顯示「95年」8月31日一節(參同卷第32頁),亦較U-5G之生產日期早,是可知原告對系爭雕刻機面板所顯示之「FIRMWARERELEASEDATE」涵義有所誤解,並非指軟體之更新或灌入該硬體之日期。而所謂FIRMARE,即所謂韌體,係指介於軟體與硬體之間,嵌入於硬體中之程式碼,該程式碼會涉及到該硬體之效能及功能,亦可透過更新韌體之方式來提高上開效能及功能,而一台000年生產組裝完成之機器,其中之硬體亦可能使用到99年發布之韌體,端看該硬體所需功能是否為該韌體即足以驅動因應,自無法以該硬體中之「FIRMWARERELEASEDATE」是在99年,即認該機器是在00年生產,原告以此為據,主張系爭雕刻機為中古機器,尚不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雕刻機使用不到1年即出現散打現象,
其問題應出在雷射二晶體,而雷射二晶體之使用年限不應如此短,顯見是中古機器等語。然系爭雕刻機於101年8月16日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兩造原約定的保固期間為1年。原告將系爭雕刻機組裝成系爭wafer雷射設備後,於101年9月21日交付予訴外人南茂公司。南茂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進行雷射試打,並無出現散打現象。系爭雕刻機於102年10月18日第一次出現散打反應,南茂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反映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是可知於系爭雕刻機於102年10月18日第一次出現散打反應時,距被告交付系爭雕刻機予原告之101年8月16日,已逾1年之保固期,非原告所指之不到1年即出現散打現象。而關於雷射散打反應之原因,被告抗辯稱雷射二晶體原係耗材,原告遲至交付1年後方稱有此問題,不能排除是本身使用壽命已到,況經其嗣後檢視鏡頭,發現有破裂及污染情形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經理 李俊明 在本院具結所證:我目前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研發經理,對系爭雕刻機之操作狀況清楚,系爭雕刻機在被告賣給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轉賣予南茂公司時,均有經過初步檢測,均沒有發現問題,檢測的方式就是試打雷射,試打的次數約10次左右;雷射散打問題發生後,被告公司確有陪同我們公司一同去南茂公司看雷射散打的狀況,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只說會把問題帶回去再以mail通知,但通知的對象是業務,我不知道後續的狀況;我自己沒有辦法判斷雷射散打的問題究係出自何處,研判及維修的能力在被告公司處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3頁反面);而證人廖國宏則證稱:在南茂公司檢測時,我們工程師就有反應鏡片上有損毀,並以郵件回覆提出具體建議說光學鏡片的頭及裡面的物品可能已受損,應予更換,但原告不願意更換,那時原告可能不相信我們的技術,我們就說如果要更詳細的話,要將機器送回原廠,但原告也不願意,我們無法應原告要求提出替換機器,因為我們手頭上沒有同型的機器等語(參同卷第161頁正反面),另有雷射鏡頭照片1紙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是可知就雷射散打之成因,原告本身並無法研判,而據被告之研判,恐係出在鏡頭上,再據原告自行詢問RMI總公司關於雷射散打之成因,其回覆則稱:這個問題可能是多種不同原因造成的,第一個原因可能是雷射無法聚焦,也可能是系統喪失功能,當雷射在字體打印時造成抑制雷射聚焦的動力,然而也可能是其他多種原因,如光纖故障、系統污染或二極管故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譯文見同卷第87頁)〕,是可知RMI總公司之回覆,亦表現出雷射散打之成因有多種,是否確實出在雷射二晶體耗損,尚難以認定,僅以此遽謂被告交付為中古機器,實難採認。
⒊是依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雕刻機係由舊型U-10雕刻機所改裝、或係中古機器,是原告主張系爭雕刻機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擔保責任,尚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兩造約定之雕刻機,故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一節,就原告前述主張及舉證尚難以認定原告所述可採,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另原告主張在系爭雕刻機在保固期內發生散打情形後,被告公司應負責將其修復,卻只說要送回原廠而未提供替代使用之機器,亦未告知有何修補方式,亦有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惟系爭雕刻機第一次即102年10月18日發生散打反應時,業已逾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之1年保固期,已如前述,顯非如原告所述尚在保固期內即發生所謂散打反應。況在南茂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向原告反映散打現象後,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復瑕疵,而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標題為「Re:請提供雷射二極體&雷射頭更換報價」,內文為「附件為機台檢測費的報價,請查收」等語;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已過保固期,雷射散打之瑕疵應屬正常耗材更換問題等節,已據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另有證人廖國宏前述證詞為證,是可知被告在接受原告通知後,確有派人到現場觀察雷射散打之原因並提出更換耗材等建議,而被告本身僅屬代理商,非製造商,就所代理之機器有何缺失,確實須備有具研判問題能力及修補之相關人員,但若需更換零組件或耗材,其零組件之耗材之來源其自身本即無法生產,而需向原廠訂購,此觀國內就進口商品之維護修理均屬如此,是被告派遣工程師至現場就系爭機器所生雷射散打問題研判成因,並提出更換耗材建議一節,尚難謂有何未盡事後維護之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原告未能證明雷射散打之成因為何,是否屬系爭雕刻機本身已存之物之瑕疵,且散打發生時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均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合約復無特別約定,難認被告在逾保固期間後有如原告所主張負免費更換耗材或在更換或修補期間另行提供同型之雕刻機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解約返還價金或支付另行替換所花費之費用,均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一情,請求被告給付3,045,0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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