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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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林佳被告 劉育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