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責任台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對人 包乃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0號(按應為95年度裁全字第2013號之誤)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8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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