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7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元至60,000元以上者,收取350;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90,000元以上者,收取500;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4年6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55,146元,逾期(循環)利息8,973元、手續費12,601元,合計376,72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三個月之違約金共計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0元,及其中355,146元部分,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0元,及其中355,146元部分,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5日起三個月,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95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4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嗣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審諸前開各項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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