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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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凱旋一路路口,因欲往西北方待轉區待轉至五福一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由 金俐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側(2車車身部分併行),致黃振凱所駕駛之機車右後車輪與金俐伶前車頭左側發生擦撞,致金俐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振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振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行駛在其後方,由金俐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金俐伶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中正路上,要到凱旋一路待轉走五福路,待轉時有先打方向燈,告訴人就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沒有緊急煞車,我已經將車速放慢了是告訴人撞到我的左後車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於右偏欲往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口西北方待轉區待轉時,車後與同向右側由金俐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撞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俐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金俐伶因而受有左臉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所述,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其右側車輛之動態及相距之間隔,貿然右偏,導致右側車尾與部分併行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金俐伶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有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卷附該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故被告猶稱其無過失,無足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 警坦 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仍未得到填補;惟參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雙方未能就賠償達成共識,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能力、任職於服務業,告訴人傷勢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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