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陳秀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15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前以其受讓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1,54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1,541元,及其中108,02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53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僅准許按週年利率15%計算,異議人就該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原裁定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僅准許按週年利率15%計算,而駁回其他利息之請求,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前述駁回其利息請求之部分廢棄,並准核發該部分之支付命令等語。
二、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
1日之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稱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㈡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
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主張本件無從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云云。惟系爭債權係由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頁)。是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況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以,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陳稱得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顯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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