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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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晚間,丁○○與友人 張正宗 (所涉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席親友所舉辦之宴會時,見甲○○與家人亦有出席,張正宗遂於席間與甲○○之妻協商債務問題,甲○○為避免雙方發生爭執,乃偕同子女丙○○、石○瑩(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先行離席。詎丁○○於同日21時許,偕同張正宗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等候甲○○,見甲○○騎乘機車搭載丙○○、石○瑩欲離去之際,丁○○為阻止其等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石○瑩之左前手臂,致石○瑩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甲○○雖因此停下機車然仍再度往前行駛,丁○○見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丙○○之左前手臂,致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丁○○此舉使甲○○停下機車,丁○○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甲○○所騎乘機車之引擎關閉,並拔走機車鑰匙,藉由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丙○○、石○瑩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案經甲○○、丙○○、石○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拔下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傷丙○○、石○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傷丙○○、石○瑩及強行拔走甲○○所騎乘機車鑰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石○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丙○○、石○瑩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丙○○、石○瑩於案發當日21時40分、41分許,分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石○瑩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丙○○、石○瑩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石○瑩部分,其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拔取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鑰匙之行為,已屬間接以不法實力施諸於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而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等無法騎乘機車,足以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告訴人丙○○、石○瑩,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其眼見告訴人等欲騎乘機車離去,遂以強暴手段阻止其等離開,因而造成告訴人丙○○、石○瑩受有前述傷害,則衡諸常情,應認一般人尚難在此突發狀況下,對於債務人之子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先後徒手抓傷告訴人丙○○、石○瑩,及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被告不思及此,竟恣意使告訴人丙○○、石○瑩受傷,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