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2月2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詎蔡維倫仍未戒除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4年1月18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樹德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蔡維倫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4小包(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處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維倫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18日23時55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2,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7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03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於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1月18日23時55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被告所有愷他命4包、一粒眠4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