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
減其刑期2分之1,故減為拘役10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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