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合併,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是台北國際銀行、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
28日止,利息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自94
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自94年6月28日起至98年
12月28日止,各採週年利率2.88%、5.88%、11.88%按月計
息,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復於95年3月20日與其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4萬元,利息採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如未按
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三)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本金
365,112元,經催討仍未加償還。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性存款債務相關
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新怡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