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0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餘由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乙○○於90年4月11日、93年11月1
7日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46,649元,及其中本金44,311元未按期繳付,依約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
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6年9月25日止
帳款尚餘198,875元,及其中本金188,902元未按期繳付。被
告另於92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
9月25日止帳款尚餘162,042元,及其中本金154,456元未按
期繳付。查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尚餘407,566元(含信用
卡款帳款金額46,649元、代償金額198,875元及簡易通信貸
款金額162,0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
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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