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О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蘇偉嘉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三陽牌,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車價二萬八千四百元整,除付現金二千元外,其餘共分六期,一至三期每期為五千四百五十元,四至六期每期三千三百五十元,訂於每月十三日給付期款,約定機車放於雙方契約簽訂時約定放置之台中縣神岡中山路五四八巷一三號。尚積欠期款六期共二萬六千四百元未償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乙○○即將該機車遷移交由 林啟東 使用,從同年九月起未再給付車款,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甲○○○有限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蘇偉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交給其朋友林啟東使用,未再給付車款,被告僅繳定金二千元,其餘分期款均未繳交,亦為被告所自承,其將車輛轉移給其朋友林啟東使用,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代理人蘇偉嘉到庭供證屬實可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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