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王鈞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5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2年,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26500元,每次應繳1個月份,被告並同意交付
53000元之保證金。嗣後被告以簡訊告知欲毀約,然被告卻
遲至102年7月31日始歸還鑰匙、停車證及停車遙控器,是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265
00元。又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
請求按照月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
人不得有異議。」,查被告遲至102年7月31日始遷讓房屋,
是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26500元,以上合計53000元。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與原告締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李秀梅 ),租期自102年
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6500元。
(二)於102年6月7日,兩造曾於電話中洽訂有關上開房屋之租
賃事宜,但於隔日原告則立即自行前來被告服務之公司所
在地,要求被告與其簽訂成立上開租賃契約,且於簽約過
程中,多有瑕疵:
⑴原告並未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會議通過
之規定,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被告攜回審閱(至少
3日)。
⑵當被告簽約完畢,原告亦無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之1份交
由被告收執存查。
⑶原告雖有表示,上開房屋是原告母親所有,但其就法律
權益與權利義務之關係,理應由該房屋所有權人落款簽
名,而原告只是代理人而已,而當時在上開租賃契約書
上,出租人之欄位上,所有權人李秀梅並未簽名,且當
時原告並未出示有關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的授權證明,故
被告事後深感不妥,惟怕日後有侵占該房屋所有權人之
權益問題發生,遂於簽約後之7日內,被告曾以電話告
知原告,並於該通電話內容裏,明確作出終止與原告間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被告於102年6月
20日再寄一封郵局存證信函聲明告知原告與李秀梅,藉
以作為終止有關被告與兩位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之
意思表示。且請兩位償付已代為繳納其前所欠大廈管理
費用及代為打造鑰匙的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號支付命
令聲請案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自認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惟辯稱:已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提出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件、管理費繳費單影本3張、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1張、收據照片影本1件為證。經查:兩造於租賃
契約封面簽名,載明本契約101年(應係102年之誤載)6月5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等語,而兩造租賃契約係於102年6月8
日簽訂,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抗辯無
審閱期云云,自無足採;又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並
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人縱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充其量僅
係能否履行契約之問題,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承租人
於出租人債務不履行前,亦無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又
租賃契約書有無交付承租人,充其量僅係有無違反附隨義務
,如承租人因此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承租人
亦無因此取得片面終止權可言,是被告縱有於102年6月20日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
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亦不足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係約定:「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
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
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而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已
返還鑰匙、停車證及搖控器等,為原告所同認,並有被告提
出收據照片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兩造租賃契約於102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被告既已即時返還房屋,難謂有違反兩造
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照月
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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