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辰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婉婷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婉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103年1月4日,票面金額17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略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
錢債務存在,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請求法院撤回並停
止執行等語。然按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
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
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停止
執行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有欲聲請停止執
行之意思,是原告若確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另行提出停止執
行之聲請狀,並檢附欲聲請停止執行之該號執行命令。
四、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載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街○○號3樓,而漏載其住
所地位於新北市何行政區域內,是應予以補正載明,復原告
於起訴狀正本所附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89號裁定,並未
隨起訴狀影本一同提出,亦應予以補正提出。又原告應併予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並於繕本或影本後
附上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