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劉蕙娟
被 告 Sujiyem( 阿燕 )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六千二百元
,訴外人Erni為保證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後,方將錢
交給訴外人Erni,當時僅原告及訴外人Erni在場。原告與被
告兩年來一直有借貸關係,被告皆按時返還,因為被告之前
信用不錯,所以原告才會再借錢給被告。
㈡詎料清償期屆滿時被告避接手機,原告至被告雇主處找尋被
告,經該雇主告知始知被告已換雇主,而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Erni亦提早回去印尼不在台灣,現已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三十日間原告與被告及Wumi間有
多次簡訊及通話,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哭泣哀
求原告莫將借款未還一事告訴被告之雇主,以免其被革職,
此有電話錄音為證,然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即關閉手機,Wumi完全知悉詳情,雖其雇主可能不會隨便讓
其出來作證,但原告有錄音內容為證,當初原告借錢之後,
證人Wumi主動找原告,問原告為何要借那麼多錢給被告,不
清楚為何Wumi會知道本件借錢的事情。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Wumi,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談話內容,
並提出借據影本二件、被告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件、保
證人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電話錄音內容一件、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影本三件、被告過去向原告借錢資料(已當
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云云,當日
被告並不在台北市,兩造並未見面交談,如何能達成借款合
意並交付收受借款,原告主張顯違常理,被告否認借款之事
實;原告稱當日係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後,確定被告要借款,
方將借款交付訴外人Erni云云,被告否認其事,被告當日並
未接到原告所稱這通電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僅提出其單方、
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加以簽名確認之借據,及非由被告交
付原告之居留證、護照等影本資料,並不足為有利之論據;
又以肉眼觀察判斷該借據上所寫被告姓名,明顯與被告護照
之簽名不符,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其請
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Erni間關係為何,為何原告會取得
被告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為何原告向被告催討訴外人Erni
之借款,又為何原告與其他外籍人士亦有債務糾紛(參本院
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原告曾打電話
給被告談本件借款的事情,但是被告直接跟原告講是訴外人
ERNI借款,並非被告借款。
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間第一次到臺灣即曾向原告借錢,於一百
零二年三月被告第二次來臺灣,亦曾向原告借錢,但都有還
款給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亦曾向原告借一
萬元,但已透過訴外人Erni還給原告;依先前雙方借款文件
都有經過被告蓋指印,而這次的文件沒有被告簽名或蓋指印
確認可知,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㈤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被告因不清楚如何申辦手機預付卡門
號,且信任同胞Erni,故曾委託其代為辦理,因而交付被告
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本件有可能是Erni利用這些資料去欺
騙原告,被告並不知情。
㈥原告所聲請傳喚之Wumi不是當事人,對整件事並未參與,有
可能只是聽信別人說詞,就算原告提出Wumi的對話錄音,或
者傳訊Wumi到庭,其所能證明者只是傳聞而已,故原告聲請
傳喚Wumi作證實無必要;原告雖提出電話錄音內容,但並無
從確認為真實。
㈦原告稱曾打電話跟被告催討,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亦曾打電話哭泣哀求原告,其後被告避接手機等語,實情
是因原告屢屢找被告及被告之雇主催討,被告打電話向原告
解釋借錢的人是訴外人Erni,希望原告不要再找被告或被告
之雇主,且訴外人Erni亦有向被告借一萬元也沒有還,被告
會哭泣是因訴外人Erni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錢,錢不是被
告借的;原告稱訴外人Erni跑掉,要被告負責,之後因為被
告的雇主對原告的催討很困擾,故要求被告停用手機。
㈧訴外人Erni目前為逃逸外勞,被告懷疑其可能遭所謂外勞詐
騙集團製造假債權行使。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依原告所提借據內容,部分金額之清償日為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一日,該期限未屆至,故原告尚不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本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一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透過訴外
人Erni向原告借款五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打電話向被告確認
後將款項交付Erni,詎清償期屆滿,被告避接手機,Erni則
離開台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並未透過訴外
人Erni向原告借款五萬六千二百元,原告當日亦未打電話向
被告確認,後來原告有打電話對被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直
接跟原告講是訴外人ERNI借款,並非被告借款,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一日透過訴外人Erni向原告借款五萬六千二百元?原告
將款項交付訴外人Erni,是否對被告生消費借貸之效力?爰
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具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借據影本二件、
電話錄音內容一件、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影本三件、被告過去
向原告借錢資料等為證,然而:㈠本件借據二件上雖記載借
款人為Sujiyem,但被告否認係其簽名借款,原告則稱係向
被告打電話確認,足見確實無法證明借據上Sujiyem字樣為
被告親自簽名;㈡原告雖稱借款當日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
但所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則未包括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
之通聯紀錄,且原告一再以事後之電話通聯欲證明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借款,借款當日原告是否確有打電話向被
告確認實有可疑,且縱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亦無法透過調
閱兩造間通聯紀錄而確定談話內容,原告聲請調閱兩造間通
聯紀錄以確定談話內容,並無必要亦不可行;㈢原告另聲請
傳訊證人Wumi,並提出原告與證人Wumi之電話錄音內容稱被
告承認借款等情,然本件借款與證人Wumi本屬無關,原告卻
稱證人Wumi主動找原告,問原告為何要借那麼多錢給被告,
足見證人Wumi之立場顯有偏頗,傳訊作證即便到庭,至多僅
會與被告淪為各說各話,無助案情釐清,實無再傳訊之必要
,且因證人Wumi之立場偏頗,原告與證人Wumi事後之電話錄
音內容,亦無從採信;㈣原告雖另提出被告過去向原告借錢
資料為佐證,被告亦不否認過去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然過
去之消費借貸紀錄,實無從據以推論認定本次之消費借貸關
係亦屬存在;㈤基上,參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對於
消費借貸之定義,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透
過訴外人Erni向原告借款五萬六千二百元一事,無法認定為
真實,原告將款項交付訴外人Erni,對被告亦不生消費借貸
之效力,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