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冠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嘉慶 即東風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
有東風室內設計合約書,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於訴訟進行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上開兩造間所簽訂之東風室內設計合
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萬元等情,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本於同一設計合約書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簽訂東風室內設計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為10萬元,並於簽
約同時支付被告5萬元簽約金,原告告知被告此工程為原
告所經營公司新辦公處所室內裝修需求,為執行公司營運
計劃,原告希望農曆春節前完工,且因施工尚需一段時間
,故原告口頭要求被告之設計圖能在2個月內(即102年
12月31日以前)完成,被告表示沒問題;然被告於簽約後
分別於102年10月7日提供平面配置圖與原告商討圖案配置
,當場原告則表示希望被告做部分更改,被告允諾修改後
再確認,直至102年11月3日原告至被告處所,被告僅以電
腦展示空間意象示意圖,並未提示平面配置圖與原告確認
定稿,期間被告表示近日承接很多大案,不能為原告委託
案件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亦無時間繪製裝修工程所需每一
空間牆面、天花板、地坪設計平面圖等,爾後被告亦未曾
再與原告聯繫。
(二)原告見被告遲遲未與原告聯繫,造成公司搬遷時程延宕並
影響公司營運,遂於103年1月7日(誤植為103年1月
17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
行後續設計,並三次致電被告,然被告於103年1月15日
電話中主動表示終止原告委託設計案件,已支付被告5萬
元簽約金亦不會返還,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1月21日以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三)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期契約成立。」,又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查東風室內
設計合約書第二條第4項:「委任設計─雙方簽訂設計合
約」,及同條第5項:「定稿─平面配置圖確認,簡報並
回復空間機能需求。」,而被告於簽約收受定金後,平面
配置圖尚未確認即拒絕履行契約,其責任應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即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應有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至目前為止僅拿到一份被告提供之平面設計圖,其餘
部分被告僅在電腦顯示或列印出來與其討論,討論完被告
即回收;另被告於102年11月3日所提出之三D圖並未出現
原告名稱或字樣,然當庭提出之三D圖卻有,故其認為係
被告事後所偽造。況被告提出之三D圖與水電圖應該要符
合相同之設計空間,然卻出現明顯矛盾,例如辦公區一之
照片,員工辦公桌位置係朝著對外窗戶,然水電配置圖中
員工之辦公區座位係朝著廁所與廚房而非對外窗,足見上
開資料係被告事後才補做。
2、又被告雖曾於102年11月5日寄送水電配製圖,然該信件
被擋在垃圾郵件無法開啟,且附檔亦需特殊軟體始得開啟
;遑論,被告並未事先與原告討論及解說水電配製圖,一
般人應該係看不懂,且於102年10月7日被告有寄電子郵件
予原告,當時表示要等到二D平面圖確認方可進行水電配
置,惟被告就二D平面圖尚未確認即先寄送水電配置圖。
3、另關於接案時間內容整理表部分:102年9月6日被告並
未MAIL客戶平面圖給原告,原告係於10月7日收受;102
年10月1日,被告與其公司員工第一次到工地進行丈量,
依雙方約定係要在合約簽訂前丈量;10月1日所說修改之
平面圖也未收到,正確收到時間為10月7日;10月9日與
被告間之四通通話紀錄主要係約在被告工作室討論設計圖
;102年11月3日內容也不確實,被告僅在電腦展示情境
照片,之後未交付紙本資料予原告,當天並未討論到水電
配置,被告並明白表示沒空幫原告進行後續施工,甚稱沒
有辦法提供施工所需之每一個空間牆面、天花板、地坪設
計圖;至被告稱曾於11月5日請員工與原告聯絡,然聯絡
未果顯非真正,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或寄發電子郵件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述事實,有以下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亦未
曾告知需在2個月內完成設計圖,被告更未允諾之;且被
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近日承接很多大案,不能為原告委託案
件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無時間繪製裝修工程所需要每一
牆面、天花板、地坪設計平面圖等。而被告亦未曾主動表
示終止原告委託設計案件,已支付被告5萬元簽約金亦不
會返還。
2、又被告接獲原告於103年1月7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00
016號存證信函時,即依系爭合約書上原告所書寫之行動
電話號碼請行政小姐與原告聯絡以了解上揭存證信函之意
旨,然因原告所書寫之電話號碼無法聯繫上,方使被告無
法回應此份存證信函,其後原告隨即又於103年1月21日
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
3、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費方式為:確認委託─付款
50%(即伍萬元);平面空間機能定案、選用材質繪製─
付款30%(即參萬元);施工圖繪製、預算書編列─付款
20%(即貳萬元)。而被告於102年11月3日即已將完成之
「平面配置圖」、展示空間意象示意圖(即所謂之「3D
圖」)交付與原告,並於102年11月5日寄送修改後之電子
檔予原告,核被告之工作係依約完成至「平面空間機能定
案、選用材質繪製」之階段,原告本即依前揭合約書第四
條約定,應給付被告第二次款項3萬元,當時原告並未有
任何要求更改設計圖之表示,反而係避付第二期3萬元之
款項。
4、再者,針對原告所言倘若未有平面圖,如何進行下一個動
作,而三D圖座位之方向係因原告講話反反覆覆,有時稱
員工座位要朝內有時又要朝外,故產生歧異。又被告於
103年1月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請公司小姐連
續7日打電話給原告,然原告均未接聽,遲至第8天原告始
回電。
(二)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
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
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
照)。
2、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之履約內容:「初勘
」、「放圖」、「機能檢討」、「委任設計」、「定稿」
、「3D示意」、「定案」、「選材確認」、「施工圖繪製
」及「工程預算書」等階段之工作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書之目的,並非單純委託為事務之處理,而係著重
於完成設計之工作,參以系爭設計合約書三條約定設計費
為每坪2,000元,設計面積100坪,設計費總計100,000元
,及系爭設計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確認委託─付款50%(即
伍萬元);平面空間機能定案、選用材質繪製─付款30%
(即參萬元);施工圖繪製、預算書編列─付款20%(即
貳萬元),綜上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
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
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
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次按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但書
定有明文,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
,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
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
,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要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
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
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
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
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
1779號號判決參照)。
2、承上述法條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合
約書,並未約定工作之一定期限。再者,原告本負有依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被告第二期3萬元款項之義務,
然原告卻遲延給付被告第二期3萬元之報酬,此一可歸責
於原告之情事尚未除去時,原告竟又誆稱欲就設計圖作部
分更改,並關閉所留之聯絡電話,其後再於103年1月21
日寄發新竹市○○街○○○○○○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暨請求返還10萬元之請求,不僅此作為不符上揭法條暨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有違誠信,更屬權利濫用之情狀
,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於法不符,亦未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所提起之本訴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本訴答辯理由所述,反訴被告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未符法制,不生效力,且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
第二期設計工作,自得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書第四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設計費用3萬元。並聲明
: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反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未有替伊完成設計之意願,甚至
主動提到終止合約,且反訴被告繪製之3D圖與伊需求不符,
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3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6日與被告經營之東風室內設計
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規劃原告住宅之室內設計,
設計費為10萬元,而原告已於102年9月6日匯款5萬元予被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風室內設計合約書及第一銀行企
業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扣款結果通知為證(分別見本院
卷第5、6、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設計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本件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交付之定金
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
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
用。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
第3款所明定,惟此係僅就受定金之當事人履行不能而為
規定。如契約本能履行,僅因受定金之當事人不為給付者
,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前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規劃原告所有住宅之室內設計,然未於合約書中約定完工
日期,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
雖未記載完工日期,然裝潢地點即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14樓為公司新址,而營業舊址租約於102年12
月31日到期,故與被告有口頭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
成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已難盡信。再者,兩造所簽訂者為室內設計合約而未包括
裝潢,如彼等確應辦公新址需求而有口頭約定,亦應訂在
租約到期日前相當時日,以供原告依設計圖裝潢,應無設
計完工日與租約到期日為同一日之理,是自不能以前揭租
約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3、又被告嗣於102年10月1日至現場進行丈量,於102年10月7
日交付原告平面圖,並於102年11月3日展示空間意象示意
圖(下稱3D圖)與原告,然因原告當場即就該3D圖表達不
滿意,被告遂於102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水電、
弱電線路配置圖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
承:「我本來沒有收到,後來我去看垃圾郵件,才發現相
對人(即被告)的郵件被擋在垃圾郵件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3日以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乙節,尚難認為真正。又查,原告因上
開事由致未收受上開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1
6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履行後
續設計,固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月8日收受上開存信函後,旋於
同年月9日、10日、13日、14日、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等
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助理 葉美惠 到庭證述:「我
是被告的太太,在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助理。(在103年1月
間是否有接到原告的存證信函通知須於7日內履行後續設
計?)有。(被告當時有無交代你處理?)我先生叫我跟
原告聯絡,我有打原告手機及原告給我們名片上的電話,
原告手機有通,但沒有接,我有留言,我都上午打一通下
午打一通,公司小姐有接,我有留言請原告跟我們聯絡,
7日內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原告的聯絡電話,除了六、日
外,1月9、10、13、14、15日我都有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1頁)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公司確實有接到
證人葉美惠打來的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是難
認被告簽約後有如原告所稱態度消極或拒絕與原告聯絡之
情事。至兩造固於103年1月15日在電話中就本件設計工程
進行討論,而被告於談話內容中曾表示希望以現階段已完
成之工作與原告結清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間之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至68
頁);然上情僅得認定被告有意與原告就本件設計工程已
完成之範圍進行結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拒絕履行本件設
計工程。再者,縱認被告拒絕履行本件設計工程,則僅係
被告「不為給付」,並非「不能履行」,參酌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4、原告又主張其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1月21日已以新竹英
明街存證號碼000049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
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
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依系爭契約
書內容,前言為:茲因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
)規劃設計事務,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
記載「規劃設計範圍(附件一)」;第二條「乙方履約內
容:1初勘。2放圖。3機能檢討。4委任設計。5定稿
。63D示意。7定案。8選材確認。9施工圖繪製。工
程預算書。」;第三條「本委託案設計費費以坪數計算,
每坪為新台幣2000元整;設計面積為100坪。設計費維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第四條「付費方式:1簽約(確認
委託)付款50%、付款金額5萬元。2定稿(平面空間機能
定案)、3選材定案(選用材質繪製)付款30%、付款金
額3萬元。4完稿(施工圖繪製、預算書編列)付款20%
、付款金額2萬元。」等情觀之,被告之給付義務在於就
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包含提供平面圖、平面空間機能
需求、3D圖或空間模擬或手繪解說、立面圖確認及解說、
選材確認、施工圖繪製、工程預算書等,即完成一定之工
作,原告則應給付設計費用即報酬,是系爭設計合約書之
性質應為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堪可認定。又兩造所簽訂
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工作之一定期限,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不得任意解除系爭
合約,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3月間另聘他人為本件室內
設計,則對於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已無履行可能一事,自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質言之,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合
約書後,僅係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履行系
爭合約,非不能履行,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
,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工程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二期設計工作,爰依系爭合
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費用3萬元等
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部分兩造
爭點應在於:原告交付平面圖及水電、弱電線路配置圖,
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書第二期之設計工作?反訴原告是否
可向反訴告請求給付第二期設計費用3萬元?經查,依系
爭合約書第二條、第四條之記載以觀,第二期設計款之支
付,應於反訴原告完成立面圖及選材確認後始支付;且兩
造均不爭執反訴原告於102年11月3日展示3D圖予反訴被告
觀看後,反訴原告僅於102年11月5日寄送水電、弱電線路
配置圖予反訴被告,嗣雙方並未就立面圖及選材部分為確
認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難認
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之第二期設計工程即
平面空間機能定案、選材定案之工作,故反訴原告主張依
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設計費
3萬元,即無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第二期設計
工程,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設計費用3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