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邱俊雄
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邱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天來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邱俊雄負擔。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天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俊雄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被告
邱天來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06%機動計算,借款期間
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計積欠本
金111,441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俊雄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天來給付之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俊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邱天來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