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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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劉珠
相 對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
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
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
人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
願供擔保之意旨。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今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681號審理中,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70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25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桃簡字
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
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票款新臺幣(下同)2,819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
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620、4626、4632、4638建號建物,均已為查封登記
,並經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共值47,421,280元,是相對人原可
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則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又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19萬,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需4年,則相對人因
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
權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676萬
5,600元(計算式:2,819萬元6%4年=676萬5,60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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