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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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益松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O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乙○○(已更名為 陳子涵 )無罪。
事實
一、丙○○係乙○○(已更名為陳子涵)、甲○○之舅父,乙○○與甲○○係姊妹關係, 陳游 阿笑 則分別為丙○○之母、乙○○及甲○○之外婆,丙○○與乙○○二人因就照顧 陳游阿笑 之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爭議,丙○○竟基於連續恐嚇及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前往台中縣○○鄉○○街一四七北二巷十九號探望陳游阿笑時,丙○○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乙○○恐嚇「要妳們全家死得很難看」、「要打到頭殼破掉」、「要搗毀車子」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地點,丙○○對於乙○○幫陳游阿笑洗腳之事不滿,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三)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同一地點,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動手毆打甲○○使其跌向菜園,再將其強壓於地上,右手抓其頸部,左手扯其衣服,致甲○○受有右前臂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丙○○並口出以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要妳死,要掐死妳」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甲○○心生畏懼而呼喊「救命」,適乙○○及其母 陳貴春 在廚房煮飯,聞聲奔出,始將甲○○救出。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恐嚇及傷害乙○○、甲○○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只有要乙○○將車子移到旁邊,以便讓伊機車能進出,並沒有說恐嚇之話;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伊前往探視母親游 陳阿笑 時,已將母親之腳擦乾,但伊又看到乙○○拿水盆讓母親泡腳,並說伊不懂,伊才用手往乙○○那邊揮,不知道碰到她哪裡,並沒有傷害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對伊破口大罵,伊責問她兇什麼,甲○○即將伊推倒,伊並未傷害、恐嚇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恐嚇乙○○之犯行,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貴春於偵審中證述: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聽到丙○○說乙○○與他不同姓,不能回來這裡(指台中縣○○鄉○○街一四七北二巷十九號),如果回來,就要讓乙○○全家死得很難看,打死乙○○,並將乙○○的車子踢走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貴春與被告丙○○係親兄妹關係,彼此間尚無重大之仇恨或怨隙,是證人陳貴春應無任意構陷被告丙○○之理,故其證言堪認為實在,因此被告丙○○空言否認前開恐嚇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地點傷害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且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妹柏 陳貴鳳 於警偵訊時證稱:乙○○幫陳游阿笑洗腳,伊聽到丙○○說「妳阿媽說洗好了,妳還要洗」後,就看到丙○○上前朝乙○○一拳打過去,打到乙○○的臉,伊就將乙○○拉開,丙○○還作勢要繼續打等語屬實,復據證人陳貴春於偵審中證稱:伊當時在另間房間聽到丙○○說「不正的女孩,我早就想修理妳了」,伊就趕出去阻止,丙○○還想繼續打乙○○,但被伊四姊 柏陳貴鳳 攔開等語無誤,此外,復有大雅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丙○○辯稱伊未傷害乙○○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丙○○前揭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傷害及恐嚇甲○○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貴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隔壁廚房煮飯,聽到甲○○在喊救命及打架的聲音,伊就和乙○○出去,看到丙○○壓在甲○○身上,右手抓她頸部,左手扯她衣服,並說「不正女孩,要掐死妳,要讓妳告,不同姓不要來」等語及證人乙○○於偵審時陳稱:當天聽到伊妹妹甲○○在喊救命,才跑出去,看到丙○○將甲○○壓在地上,並且掐住甲○○之脖子,口中一直說「要給妳死」等語無訛,且互核相符,復有清泉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該醫院急診就醫,至同年一月十日止共三次前往門診)附卷可按,是被告丙○○空言否認前開傷害及恐嚇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故其上述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應依法論科。
(四)被害人甲○○認上述被告丙○○以手掐其脖子之犯行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曾否認識、有無具體宿怨、其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項,皆須綜合予以觀察論斷,據為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本件依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係右前臂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均非致命之傷害。又被告丙○○當時並無持任何凶器,而係單手掐被害人甲○○之頸部,雖一般情況下,以手掐人頸部如用力甚猛,並持續相當時間,固足以致命,惟被告丙○○既壓在被害人甲○○身上,被害人甲○○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若被告丙○○有意致被害人甲○○於死地,當不會僅以一手掐住被害人甲○○之頸部,且讓被害人甲○○有呼救之機會,足徵被告丙○○用力不猛,且持續不久。復徵諸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之間係舅父與外甥女之關係,僅因細故爭吵,並無宿仇大恨,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甲○○之阿姨、姊姊均在屋內,衡情被告丙○○主觀上亦不至於有公然殺人之犯意,而應係出於教訓外甥女之意,其雖口出「要妳死」等語,應僅係出言以加強氣勢並恫嚇被害人甲○○而為。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所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害人甲○○認被告丙○○涉有該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及二次傷害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實施連續傷害罪之手段,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係被害人乙○○、甲○○之舅父,其僅因細故即連續出言恐嚇並毆打乙○○、甲○○二人,視親戚倫常於不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罰,惟被害人乙○○、甲○○所受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地點,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動手毆打甲○○,並將其強壓於地上,右手抓其頸部、左手扯其衣服,同時口出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要妳死,要掐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呼喊「救命」,適被告乙○○及其母陳貴春在廚房煮飯,聞聲奔出,被告乙○○遂持棍毆打丙○○,致其受有左胸部挫傷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被害人提出之民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時有拿曬衣服之老舊竹竿打丙○○之臀部,惟辯稱:伊係聽到伊妹妹甲○○在喊救命,跑出去時就看到丙○○將甲○○壓在地上,並且掐住甲○○之脖子,口中一直說「要給妳死」,伊養母陳貴春及舅舅 陳海清 均拉不動丙○○,伊才拿舊竹竿打丙○○之臀部一下,丙○○之左胸部挫傷及左肋骨骨折應係其先前欲出手毆打甲○○時,甲○○閃躲,致其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所致,並非伊以竹竿毆打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遭丙○○壓倒在地,並掐住頸部等情,業據證人陳貴春與乙○○陳述甚明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貴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想阻止丙○○時拉不動他,在場之陳海清係智障且太胖,身體無法彎下去,那時乙○○才去拿曬衣服之棍子打丙○○屁股一下,丙○○馬上就跳起來等語,是丙○○之上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甲○○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有造成其身體更大傷害之可能,被告乙○○見其妹妹甲○○受此不法侵害而他人又無法制止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其必會竭盡所能地去阻止丙○○繼續傷害甲○○,因此被告乙○○持曬衣竹竿毆打丙○○,係出於防衛被害人甲○○權利之意,避免丙○○繼續侵害或再為攻擊而造成法益破壞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實為客觀上所必須,即合乎防衛之必要性,而屬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
(二)雖丙○○於該日受有左胸部挫傷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惟被告乙○○堅稱:伊僅拿老舊竹竿打丙○○之臀部一下,上開傷害非伊所造成的等語,另證人陳貴春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被告乙○○當時確係只打丙○○之臀部一下等語,是丙○○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乙○○所造成,已屬有疑。又縱丙○○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乙○○持竹竿毆打所致屬實,但衡諸被害人甲○○所受侵害之法益與被告丙○○因防衛行為所受損害之法益均為身體法益,且被告乙○○僅持竹竿毆打丙○○一下,依此尚難認被告乙○○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是被告乙○○之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而不罰。因此被告乙○○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乙節,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OO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丙○○所涉傷害乙○○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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