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告甲○○○籍設
現住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整,期間計一年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告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時,遭他人騎摩托車自後撞傷倒地,原告即暈了過去,醒來後覺得腳麻麻的,流了很多血,便牽著腳踏車去便利商店求援,後來原告被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並進行截肢手術,且該截肢手術之同意書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 張貴華 小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後,原告以契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且依該契約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標準」,原告實符合第四級之給付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整,並依據該契約書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原告申請理賠文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被告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故原告亦主張被告公司須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加計利息給付。
(二)惟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後,一直以拖延之態度處理,原告於毫無明確結果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自台南郵局以存證信函知會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回函中以「並未發現有所稱意外事故發生跡證」為由,逕予拒賠。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台南郵局以存證信函詳實述說,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回函,仍堅持拒賠。
(三)查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申領」中所規定之必備文件,原告皆完整齊備,台南市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主管 李鵬山 及管區警員 孫哲敏 二員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中午親至原告家中完成筆錄之製作手續,一切報案之手續皆屬完整。且該案件正由警方調查中;案發當時即已有路人報案,警方於何時完成筆錄自有其工作上之權宜,非小市民可決定。而被告公司於回函中認定原告有延遲報案之情事,此絕非實情,該種說法與事實出入甚大,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公司不得以此為藉口,希圖免除其保險之責任。且原告於案發後被送至醫院,警方於現場調查的過程如何,應屬警方之權責,並非原告所能盡知。
(四)查保險契約第二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根據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所開據之診斷書上亦言明「左足一、二、三、四、五趾外傷性截肢」,即足資證明該傷殘乃因外傷性,而非由原告本身疾病所引起的,是故原告之所請事由十分明確,被告公司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五)查保險契約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及第八條除外責任(期間)被保險人如直接因上述情事而形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惟原告並未有符合上述情事者,詎遭被告公司拒絕給付;而被告公司所稱「並未發現有所稱意外事故發生跡證」乙事,查保險契約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據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實有違約之實,希圖以文字之遊戲以免除其保險責任。
(六)再查,舉凡外來傷害之發生原因,除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外,倘非出於受害人之故意,即屬意外,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被告認為保險事故發生係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主張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消極事實無從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則就原告「故意行為」事實之存在,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公司即應負其保險之責任。
(七)依據以上各點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公司應依循契約之內容及精神,予原告應有之賠償,使社會正義得以伸張。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件、手術同意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回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公司回函影本一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開立之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拖鞋一隻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既主張其因意外傷害造成左足第一、二、三、四、五全趾截肢,請求被告理賠,對此權利發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自稱:「被二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從我左後方直接衝撞到我的腳踏車後方,致我摔倒,等到我爬起來時發現撞到我的人已不知去向,我牽起腳踏車一直走到崇德路口時才發現我的左腳受傷」「這只是單純的車禍被撞,我沒有與人結怨」,在鈞院又自陳:「那天早上五點多我騎腳踏車去買早點,突然間自後間有一部機車自我後面撞過來,撞到我的腳踏車後面,我倒到右邊,剛好右邊有花圃,我身體撞到花圃磚塊‧‧‧腳怎麼受傷也不知道」,而依台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記載「病人表示今日出外購物被陌生人砍傷左腳五隻腳趾頭」,姑不論原告對其左足受傷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縱如其所稱是單純之車禍案件,機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之腳踏車,其即倒地,身體撞到路邊花圃(花台)磚塊,但查,台南市立醫院函復鈞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字第六三二號函載稱:「患者甲○○○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性截肢,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如果是單純之車禍案件,其騎腳踏車遭人自後追撞而倒地,身體撞到路邊花圃磚塊,則其左足全趾不應傷口整齊,猶如遭利器切傷。況原告所指發生事故之地點(即崇德路七四五號房屋南邊之街道),其附近平日,不論白天或晚上均停滿車輛,業經證人 陳永鐘 證述在卷,原告若在該街道騎腳踏車,因路邊均已停滿車輛,其無法靠右行駛,僅能騎在道路中間,而道路中心距路邊花台仍有段距離,如果騎腳踏車摔倒,其身體應無機會碰觸到路邊花台之磚塊,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理未合。
(三)又全家便利商店之對面即是台南市立醫院,原告若發現其左腳腳趾已受傷, 衡理 應先到台南市立醫院求診始合理,惟其卻先找店員幫忙送醫,實有違常理。
(四)再者,警員 劉瑞明 當日曾趕到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訊問原告為何受傷,其竟未發一言,有違常情。原告若果真是遭人自後撞成傷,傷勢又如此嚴重,衡理其應向警員詳述案情並請求緝兇始合理,然其卻沈默以對,有悖常情,原告雖辯稱其可能流血太多意識不清才沒回答警員的話云云,但查,其既能走到全家便利商店求援,意識顯然很清楚,是其辯解非可置信。
(五)另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上午五點十二分左右至全家便利商店求援,而警員於當日早上約五點二十三分左右,即至現場搜尋,相隔僅十一分鐘,此有錄影帶可供參考,惟卻未發現有原告斷落之腳趾,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案情亦非無疑。
(六)再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即密集向新光、幸福、國泰、國華、慶豐、中國、統一等各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動機即值可疑。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瑞明、孫哲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給付保險金等案卷,並履勘現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整,期間計一年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原告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發生意外,並經好心路人報警,由台南市立醫院派出救護車,送原告至該院進行急救,並進行截肢手術。原告出院後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詎被告以「並未發現有所稱意外事故發生跡證」為由,拒絕理賠。查原告已備齊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申領」中所規定之必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台南市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主管李鵬山及管區警員孫哲敏二員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中午親至原告家中完成筆錄之製作手續,一切報案之手續皆屬完整,且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所開據之診斷書上亦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足一、二、三、四、五趾外傷性截肢」,即足資證明該傷殘乃因外傷性,而非由原告本身疾病所引起,依保險契約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實符合第四級之給付標準,被告自應負保險責任,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密集向新光、幸福、國泰、國華、慶豐、中國、統一等各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且原告所陳意外事故發生之經過,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實無法證明有意外之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計五百萬元整,期間為一年,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新平安保險條款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在前揭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於台南市○○○○街與崇德路口發生意外,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進行截肢手術,其左足五趾遭截肢,依兩造保險契約第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之標準,原告實符合第四級之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殘廢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左足五趾遭截肢,惟以原告複保險,及原告不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左足五趾遭切斷時,其當時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除本件外,尚包括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百萬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百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給付保險金等案卷核閱屬實,自堪採信。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縱原告有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仍不能認其契約無效,被告抗辯為不足採。
(二)再查本件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則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其所受之傷害係出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發生意外所致,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傷害出於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資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為左足五趾
遭截肢,然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字第六三二號函記載:「患者甲○○○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性截肢,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此與原告所稱:「係遭他人騎車自後撞擊倒地受傷」之情形顯然不合,據此,原告之上開傷勢並不足以證明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
⑵又依原告受傷後前往求救之台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所拍攝店內
情況之錄影帶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二分,到前揭商店門口求救稱「腳受傷了」,店員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五時十八分到達,旋於五時二十分載原告離開,此有錄影帶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卷內可憑。上揭錄影帶僅拍攝到原告至便利商店求救之畫面,並無拍攝到原告主張遭撞擊及昏迷中腳趾意外消失之情節,仍不足以證明有突發外來事故發生。
⑶再查,本件事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後,原告並未主動報案,嗣路
人報案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派警員孫哲敏到原告家中製作筆錄。依卷附台南市警察局一分局偵訊筆錄之記載,原告向警員表示其騎腳踏車遭二名騎機車男子自後追撞後昏迷,醒後腳趾無故消失、無財產損失、未與人結怨,及除投保國泰人壽五百萬元保險外,無其他保險云云,惟該筆錄為原告個人之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仍無證據力足資證明。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保險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發生,致造成損害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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