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宇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第一審判決(嗣該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旋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就檢察官同時起訴之背信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行判決如左︰
主文楊泰宇(即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泰宇(即被告乙○○,以下均稱被告楊泰宇,本案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免訴確定)係告訴人 興貿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 人興貿 公司)之業務專員,受告訴人 興貿公司 之委任,代表告訴人興貿公司辦理飼料之銷售帳款收取負責,而甲○○(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其客戶,甲○○於七十七年間與 陳安國 合夥在雲林縣東勢鄉養雞,又與 吳良盛 合夥在新竹縣湖口鄉養鴨,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假「 陳耍 」之名義;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假「李 金財 」之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並在告訴人興貿公司送貨單上偽造「 李金財 」、「李」或由他人偽造「陳耍」之署押簽收,繼之以 周得勝 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甲○○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之貨物即飼料(被告楊泰宇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同案被告甲○○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刑事判決確定)。詎被告楊泰宇明知甲○○並非陳耍、李金財,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興貿公司,因認被告楊泰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據此,背信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包括(一)犯罪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三)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所謂違背任務,則指違反其任務上應盡之義務;(四)須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違背任務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是背信罪之成立,乃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刑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泰宇另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坦承冒用「陳耍」、「李金財」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並偽造「李金財」等署押於告訴人興貿公司之送貨單,復有偽造「陳耍」、「李金財」署押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證人陳耍亦證稱:「在九月十七日以前並沒有准許爺人使用我的名義去簽」等情;證人陳安國證稱:「九月十七日以前是甲○○在叫飼料,後來不知他與飼料公司有什麼糾紛,飼料公司就不給他飼料了,所以九月十七日以後才拜託陳耍用他的名義叫飼料」等情;證人吳良盛證稱:「我那裏沒有李金財這個人」、「有姓呂的,但沒有姓李的」、「叫 登才 或者是金財,我常叫他登才」、「去年我僱用他為我殺鴨子,不是在養鴨」等情,綜據上述,在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前陳耍並未同意甲○○使用其署押,而 李登才 之本名可能係「 呂登財 」或「 呂金財 」,益證甲○○確未經「呂登財」或「呂金財」、陳耍之同意而偽造渠等之署押在送貨單上。而被告楊泰宇同時段在新竹縣湖口鄉及雲林縣東勢鄉同時以「 李登財 」、「陳耍」之名義供貨於 陳老 填飼養鴨,難謂不知甲○○之名非「李金財」(起訴書誤載為李登財)、「陳耍」,違背任務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泰宇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無背信,沒有故意損害告訴人興貿公司,亦無明知甲○○冒名仍出貨之情事,但詳細情節已因事隔太久,而不復記憶等語。經查:
(一)甲○○於七十七年間固確與陳安國合夥在雲林縣東勢鄉養雞,又與吳良盛合夥在新竹縣湖口鄉養鴨,此業據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安國、吳良盛證述屬實。又本件告訴人興貿公司就「陳耍」名義購買飼料部分,乃指稱:陳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次)先後五次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貨款總計為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惟被告楊泰宇竟與甲○○向陳耍收取後侵占入己,再以周得勝簽發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空頭支票交付告訴人興貿公司,其餘貨款則騙稱係陳耍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陳安國代收之送貨單一紙、陳耍簽收之送貨單四紙、被告楊泰宇代表告訴人興貿公司收款之支票明細表一紙、周得勝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為證(詳參告訴狀)。然被告楊泰宇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是有收到,是甲○○收的,但當時甲○○的鴨子被人偷了...他母親死亡...就因此被耽擱下來了...(為什麼由甲○○去收這筆錢?)我透過吳良盛的介紹認識甲○○,我帶他到公司介紹給 蔡宜永 副總經理...(為什麼甲○○為你收了這筆錢又不轉來公司?)當時甲○○沒有把錢交給我,交一張十七萬五千元的票」等情;甲○○亦供承:「(你收到陳耍的現金為什麼交支票給乙○○?)乙○○開十六萬的支票給我調現金...所以我向陳耍收到現金前,便將周得勝的支票交給乙○○...我再向陳耍去收錢,錢是乙○○叫我去收的...(這張票先交給公司後再向陳耍收錢?)對,我只向陳耍收了十七萬五千元或二千元...(為什麼你拿周得勝的支票給公司?)我自己沒支票,我向周得勝借支票」等情;核與證人陳耍證稱:「(你交給甲○○的是現金或者支票?)是現金...我不認識字,他們來找我收多少錢,我便付多少錢...都是照單算錢...(照單是二0三一二六元,全部付清了?)全部付清了...(甲○○剛才說比你的名義買飼料...是否實在?)實在...(你為什麼同意他用你的名義買飼料?)他說他很可憐...(既然是用你的名義買飼料...對於這筆債務你願意清償嗎?)我的名義,我願意負責」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興貿公司代理人蔡宜永證稱:「我曾經問過陳耍,他說價款已全部付清了」等情屬實(以上均參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另證人陳安國亦證稱:「(你說合夥養雞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是用陳耍的名義?)是」(參偵查卷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無訛。揆諸被告楊泰宇前開供述及甲○○、陳耍、蔡宜永等之證述,顯然陳耍確有同意甲○○以伊(即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總計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飼料,然因被告楊泰宇之前曾向甲○○調現,甲○○乃將周得勝簽發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楊泰宇,而被告楊泰宇則囑甲○○向陳耍收取貨款,陳耍乃將全部貨款交付甲○○,嗣被告楊泰宇將該支票交付告訴人興貿公司,惟該支票竟不獲兌現等情甚明。至陳耍嗣後雖翻異供述改稱:「我是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才向公司買飼料」云云,然觀諸前開以「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次),並無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日期,惟其乃竟稱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才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顯然其所稱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才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之日期即有不實,應係事後恐再負民事給付責任,而臨訟所杜撰無疑,應不足採信。況被告 楊泰同宇 於偵查中同時供稱:「當時甲○○介紹我南部的客戶,時間大概是七十七年八月,就是陳耍,我就照甲○○寫給我的住址出貨到南部...(陳耍的錢不是你收了一0八一二二號支票?)是甲○○交給我的,我交給公司」等情(參偵查卷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核與陳耍證稱:「甲○○帶乙○○到我那裏...乙○○說他在賣飼料,要我買他的跟他捧場...送飼料去的住址是我的」等情相符(亦參偵查卷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楊泰宇前開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而陳耍雖同時辯稱:「到底他(只告楊泰宇)的飼料到那裏去,我不知道,送飼料去的住址是我的,但名字不是我的(按指簽收),電話也不是我的」(亦參偵查卷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次)之送貨單五紙後,其又改稱:「...只有後面陳耍二張(按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二張送貨單)是我簽的」云云。然揆諸該送貨單五紙,陳耍僅坦稱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送貨單二紙係伊本人簽收,惟該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送貨單二紙分別為編號880878、880897號,其中編號880878號送貨單上乃明確記載出貨「客戶:陳耍」,出貨「地址:東勢鄉同安村一二六號」,出貨地點之聯絡「電話:(000)000000」,經核與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編號880380、880550號送貨單所載之出貨「客戶:陳耍」,出貨「地址:雲林縣東勢鄉東(按應係同之誤載)安村一二六號」、「東勢鄉東(同字之誤載)安村一二六號」,出貨地點之聯絡「電話:991935」完全相符,此有送貨單五紙附卷可證,由此亦可見證人陳耍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屬實,故證人陳耍事後翻稱係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才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云云,確非屬實。又證人陳安國雖亦曾證稱:「九月十七日以前是甲○○在叫飼料,後來他不知道與飼料公司有什麼糾紛...所以九月十七日以後才拜託陳耍用他的名義叫飼料...(飼料到你那裏...陳耍是誰簽的?)不知道」(參偵查卷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云云,惟觀諸本件以「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係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迄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顯然自始至終均係以「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並無開始時係甲○○自己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嗣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後再改以「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之情事。況倘甲○○未經陳耍之同意,自始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則縱使甲○○與告訴人興貿公司有何糾葛,然告訴人興貿公司當時既不知甲○○擅以「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甲○○又何須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後拜託陳耍同意以陳耍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此外,參以陳安國同時證稱:「九月十七日以前是甲○○付清,九月十七日以後由陳耍付...雞由陳耍賣的,我再與他算帳,所有飼料也由他付」等情,顯然證人陳安國前開證述九月十七日之分野,應係甲○○與陳耍內部就所購買之飼料款項所為之內部分攤協議,即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前之貨款應由甲○○負責,而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貨款則由陳耍負責而言。又再揆諸首揭論述,嗣後陳耍應仍已將全部貨款(即包括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前之貨款)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交付甲○○。綜上,無論甲○○與陳耍內部究有何約定,惟陳耍確有同意以伊之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總價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飼料,且嗣後被告楊泰宇亦委由甲○○向陳耍收取前開款項,乃屬無疑。參照首揭說明,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從而,被告楊泰宇任由甲○○向陳耍收取前開款項後,再以甲○○所交付周得勝所簽發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興貿公司以搪塞,嗣後屆期果無法兌現,顯然被告楊泰宇與甲○○就此部分乃係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與具有收取貨款業務上身分之被告楊泰宇共同實施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人所為應均係犯刑髮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頁務侵占罪。
(二)第查,告訴人興貿公司就甲○○冒用「李金財」名義購買飼料部分,係指稱:被告楊泰宇利用為告訴人興貿公司業務員之機會,乃推由甲○○冒名「李金財」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詐購飼料,告訴人興貿公司不疑有詐,乃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將總價值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之飼料交予甲○○,然甲○○乃僅給付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餘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則迄不償付等情。揆諸告訴人興貿公司此部分之指述,乃係指甲○○自始即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冒名「李金財」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先後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得總價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之飼料,惟迄至告訴人興貿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提起告訴時尚積欠告訴人興貿公司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且嗣後告訴人興貿公司始知悉甲○○係冒名「李金財」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等情無訛。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楊泰宇就此部分亦涉有被信罪嫌,則此部分之關鍵乃在於被告楊泰宇是否確係知悉甲○○冒名「李金財」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查被告自始即辯稱:伊係因吳良盛之介紹始認識甲○○,伊認識甲○○後再帶甲○○至告訴人興貿公司與副總經理 蔡宜良 見面,而甲○○自始即自稱「李金財」,伊當時並不知甲○○係冒名「李金財」等情,並先後供稱:「因為當時是吳良盛介紹的,我才去做甲○○的生意」(參偵查倦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大概在七十七年,有一個客戶叫 吳良勝 (按應係盛之誤載)的在湖口介紹我認識了甲○○,當時他在湖口養鴨,是他自己養或是別人請的我不清楚,我就陸續出貨,那時甲○○自己稱作李金財,從七十七年六月一直出貨出到九月二十日,在九月二十日之前的票是周得勝的票,都有兌現給公司領到九月二十日...他是用 李金才 (按財字之誤載)的名義,我有帶他到公司去與蔡宜永副總經理接洽過,並就價錢與數量談妥...(他用什麼名義簽?)有時用一個李字,有時是吳良勝(盛字之誤載)代收,完全沒有他的名字...(吳良盛住在那裏?)...他也是公司的客戶...(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他叫甲○○?)在七十七年九月初,我在他車上看到他的身分證」(參偵查卷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語;核與證人蔡宜永證稱:「(當時乙○○有沒有帶甲○○到公司去?)有,是用李金才(財字之誤載)的名義」(參偵查卷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相符;而證人吳良盛亦證稱:「(叫鴨飼料時為什麼用李金財的名義叫貨?)有姓呂的,但沒有姓李的...叫登才或者是金財,我常叫他登才...我僱佣他為我殺鴨子,不是在養鴨」(參偵查卷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顯然吳良盛與甲○○共同經營之養鴨場確曾有「 呂登才 」或「呂金財」之人無疑;又甲○○亦供陳:「我本與 吳榮 (按應係良字之誤載)盛在湖口, 吳榮盛 以李金財的名義叫飼料」(參偵查卷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在湖口才認識乙○○,是湖口叫吳良盛的人介紹的,本來有個叫李登才的人在吳良盛那養鵝,吳良盛要以李登才的名義叫貨...(李金財的李是誰簽的?)我」(參偵查卷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金財或登財,我只知道他叫 阿財 ,我用他的名字是我的錯...(你用什麼人的名義叫這八十幾萬的飼料?)李金財...」(參偵查卷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足見甲○○確有以李金財之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鴨飼料無訛。再者,參以甲○○經被告楊泰宇之引介認識告訴人興貿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宜良時確自稱李金財,且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開始交易後,自始至終均以「李金財」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鴨飼料,足徵被告楊泰宇所辯甲○○自始即冒名「李金財」,伊迄至七十七年九月間才知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據此,被告楊泰宇既不知甲○○係冒名「李金財」名義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鴨飼料,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楊泰宇有圖第三人甲○○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告訴人興貿公司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縱被告楊泰宇確有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甲○○冒名之情事,致其為告訴人興貿公司處理之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刑責。況甲○○冒名「李金財」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總價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之鴨飼料,期間亦已給付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此亦為告訴人興貿公司陳述明確,則倘被告楊泰宇有圖第三人即甲○○得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甲○○儘可全部不付款,或僅給付少數款項即可,又何須給付大部分貨款?據此,亦可徵被告楊泰宇應確無圖第三人即甲○○得不法利益之背信主觀犯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然尚非全然無據。況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僅係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陳耍確有以本人名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並連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之貨款共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交付甲○○,故被告此部分自無何明知甲○○冒名陳耍,猶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出貨於甲○○可言,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甲○○雖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冒名「李金財」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然被告當時既不知甲○○冒名「李金財」,自亦難認被告楊泰宇有圖第三人甲○○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告訴人興貿公司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倘被告楊泰宇確有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甲○○冒名之情事,致其為告訴人興貿公司處理之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充其量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況況甲○○冒名「李金財」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之鴨飼料總價達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期間已給付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此亦足徵被告楊泰宇應無圖第三人甲○○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既非全然不足採信,況縱令被告所辯非全然可採,惟依首揭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情事,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背信)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第按,被告楊泰宇與共犯甲○○將客戶 林前 交付之貨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乃與被告楊泰宇另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之案件,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免訴確定。又甲○○並無冒名「陳耍」向告訴人興貿公司購買飼料之情事,故被告楊泰宇此部分並無「背信」可言,已如前述。然縱使被告楊泰宇確有與甲○○共同業務侵占陳耍交付之貨款共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惟此部分亦與前開被告楊泰宇業務侵占客戶林前之款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被告楊泰宇業務侵占客戶林前之款項部分既經免訴判決確定,則此部分自應為前開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再另為免訴之判決(蓋此二部分均係本案同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楊泰宇被訴背信部分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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