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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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適當而簽移本院審判(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十時止,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又復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通知甲○○前往採尿,該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以吸食器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係因服用感冒糖漿過量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E—0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編號KHN1706/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糖漿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再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八七九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屏東戒治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屏戒治所三三八0號函各一紙、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另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一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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