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玉市
       黃朝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被   告  李阿卿
       簡志宏
       張蘇玉霞
       李香如
       張楊巧 (已殁)
       張菊子
       張延隆
       張碧雲
       張碧惠
       張延駿
       張麗卿
       張麗雲
       張麗惠
       張麗華
       張惠妤
       張櫻馨
       張格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楊巧提起給付合會金之訴訟,惟查被告張
楊巧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93年10月24日死亡,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楊巧無當事人能
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其餘被告李阿卿等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訴亦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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