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
林邦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明、林邦義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導致告訴人林邦義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後頸部、鼻部、右膝多處擦挫傷、上嘴唇輕微擦傷,告訴人王志明則受有左眼下方(起訴書誤載為左演下方)撕裂傷伴隨眼眶周圍瘀血、頭部創傷伴隨腦震盪、疑似右側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志明、林邦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明、林邦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林邦義、王志明分別於10
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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