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煌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煌平時從事駕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4月3日18時50分,被告劉啟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延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王志成 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劉啟煌貿然左轉,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王志成,致其受有右臂及上臂扭傷及拉傷、右前臂及左上臂1公分擦傷、胸臂鈍挫傷、右大腿紅腫及右臀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啟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啟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志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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